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定富保險經紀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65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在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五號執行
命令效力範圍內,債務人 施孟汝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起至清償日
止,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各項
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四分之
三範圍內之債權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依據本院97年度促字第32174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訴外人施孟汝(原名 施正芯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
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16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本
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發給被告扣押命令,命被告就施孟汝
對被告之勞務報酬(即每月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
在內,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四分之三),在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
給付(即新臺幣123,281元,及自9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系爭執行名義程序費用1,000元),及上開執行事件
執行費用範圍內,自97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予以扣押,經
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本院復於97年10月
30日發給被告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
,亦經被告於97年11月5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被告對本院
核發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提出異議,詎被告竟拒絕
給付伊上開扣押款項,爰依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
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於扣押命令送達後,未於法定
期間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發給移轉命令結案後,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僅得向債權人
為清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32
1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司執字第101655號執
行命令、施孟汝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16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卷核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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