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原名 王國明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合法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依被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王宇廷 (原名王國明)於民國90年間因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62,362元,及其中本金57,663元自90年
9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之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
請本院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被告甲○○未聲明異議而
告確定,原告於97年9月間查閱被告甲○○之財產資料,方
知悉被告甲○○於93年7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十四小段15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19號建物(含
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120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0,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害及原告
對被告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戊○○出資購買,被告於
83年10月23日結婚,為求家庭和諧,被告戊○○於85年4月
間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
下,惟所有權仍屬被告戊○○所有,嗣被告甲○○於95年8
月29日與被告戊○○離婚,被告甲○○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
被告戊○○,故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甲○○於93
年7月7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戊○○等情,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74085號支付命令、90
年11月13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查詢畫
面、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各1份在卷可查,堪可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
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
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
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
問;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惟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
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3年7月7日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審認被告之行為是否已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自應以斯時為斷。依原告主張,被告甲○○至90年
9月4日止積欠之債權總金額為62,362元,並自該日起以本
金57,663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計算遲延利息,則核算
至93年7月7日止,被告甲○○所積欠之金額僅約為9萬餘
元,尚非鉅額,參以原告所提之被告甲○○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甲○○名下尚有動產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汽車乙輛,年份為西元1994年即83年,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查,則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者為無償贈與一情為真,被告
甲○○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93年7月7日時,
被告甲○○名下是否已無任何財產或仍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系
爭債權,自屬有疑;被告雖自承現為低收入戶,並有高雄市
左營區公所97年6月25日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上
開汽車現今剩餘殘值亦有相當減少,足認被告甲○○現時確
有不能清償系爭債務之情,惟依上揭所述,是否有害及債權
之事實,應以行為時定之,尚難僅因被告甲○○現時狀況逕
認被告甲○○於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時亦不能清償系爭債務
,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行為已
有害及其債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