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5月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2年2月4日16時6分許,於國道一號公路70.9公里北上處,因「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5月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0000000號裁決書,以「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又異議人於95年6月26日始提起聲明異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裁決書主文二以加倍罰鍰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2年2月4日16時6分許,行駛於國道1公路
70.9公里北上處,因「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且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罰鍰,致遭裁決應處12,000元之罰鍰。異議人因住所變更致使延後收到裁決書,使受處分人未能於期間內繳納罰鍰,並非故意不到案並繳納罰鍰,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另予期間內處6,000元之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雖於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6月23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為95年5月5日,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固已修正,然尚未施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又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以觀,本院審理本件交通裁決案件時亦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一)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二)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2年2月4日16時6分許,於國1公路70.9公里北上處,因「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5月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0000000號裁決書以「行駛路肩」裁處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單位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
(二)又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其中駕駛人姓名欄中「逕行舉發」,被通知人欄則勾選:「汽車所有人」,車主姓名欄記載「甲○○(即異議人)」,車主地址欄記載:「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核與原舉發單位交寄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地址均相同,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聯1紙在卷可參,且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雖異議人辯稱:因住所變更致使「延後收到裁決書」,使受處分人未能於期間內繳納罰鍰,並非故意不到案並繳納罰鍰云云。惟查:異議人前於93年12月31日即已登記遷入「臺北縣林口鄉下福4號」迄今,又本件裁決書係向異議人上開地址為送達,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上址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郵政機關人員乃於95年5月17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甲○○個人基本資料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是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雖異議人另辯稱:並非故意不到案並繳納罰鍰,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另予期間內處6,000元之處分云云。再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即負有繳納罰鍰之責,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未到案接受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復因異議人於95年6月26日始提起聲明異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裁決書主文二以加倍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是異議人請求,於法無據,自應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違規事實之事證明確,且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已依法送達,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復因異議人於95年6月26日始提起聲明異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裁決書主文二以加倍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