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被上訴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公司乃由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丙○○3人所合資成立,各占三分之一,不過分別以訴外人 葉秀卿 、張登榮、丙○○及上訴人乙○○之子女 張義忠 及 張儷曄 之名義登記股東。緣於民國70餘年間,因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陳炳南 、 陳宗標 及 陳寬裕 三人之債權,故乃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丙○○代表被上訴人對之加以起訴請求後,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告公司於81年12月1日受 領渠 等返還借款新台幣(以下同)724,300元,旋並另由執行法院處領回該案之假扣押擔保金68萬元,惟當時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達成退股協議,並以三分之一均等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上訴人二人則退出被上訴人公司。詎訴外人丙○○受領上開款項後,僅就擔保金中之26萬元與上訴人分配,其餘42萬元之擔保金與還款724,300元部分,竟不依上開上訴人與丙○○三方退股時協議分配予上訴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協議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381,433元(即【724,300+420,000】/3)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公司並未授權其法定代理人丙○○與上訴人二人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拆夥協議乃係丙○○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協議,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公司亦未與上訴人二人合夥經營任何事業,更未與上訴人二人達成任何退夥之協議等語置辯。
三、原審則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雖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而依簡易訴訟程序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上開原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實係由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丙○○(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三人合資成立,但上訴人二人均係以他人名義列為股東,81年間上訴人提議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協議各以三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丙○○所簽具之原證五書函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上開退股協議係訴外人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而與上訴人成立之協議,被上訴人公司自應依協議分配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協議乃成立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個人間,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丙○○簽訂該協議,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其並無給付義務等語為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不過為系爭所謂退股協議契約之當事人,除上訴人外,其相對當事人究係被上訴人或係訴外人丙○○?
(一)查依兩造所不爭而由訴外人丙○○所書立之原證五書函2件,其所載內容為「茲收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團體險年金三分之一份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正、丙○○91.元.28」及「茲收錦星公司團體險解約金共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元正丙○○實取3分之一份金額捌萬柒仟零捌拾陸元正」,是依形式以觀乃係丙○○名義書立收取被上訴人公司團體險年金及解約金之三分之一金額之立據,並無丙○○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出具之情形,且依細觀其內容,亦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三分之一分配財產之語句,而不過係丙○○領取該三分之一分配財產之立據,是該立據中內容,被上訴人不過係立於遭分配財產之「客體」,並非應負給付分配財產之「主體」或當事人。上訴人主張上開書函2件其內容應係「丙○○替被上訴人公司收受團體險年金及解約金,上開款項均屬被上訴人公司,丙○○僅係代收而已,故就系爭協議觀之,該協議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云云,惟查上開書函內容乃係訴外人丙○○分取三分之一團體險年金及解約金之財產分配領據,已如前述,並非丙○○替被上訴人代收團體險年金及解約金之意,而上訴人既指上開協議係以三分之一均等分配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協議,如何又謂係丙○○替被上訴人公司代收團體險年金及解約金,其主張顯屬矛盾而無足採。
(二)復按民法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所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68條定有明文,是合夥在民法上並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其與公司法第1條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在法律上與各股東間具有各自獨立權利能力,各股東所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已歸屬公司所有,各股東對公司財產並不得主張所有權利,兩者在法律上性質明顯不同,自不得相互混淆。上訴人既主張其於81年即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而歸丙○○獨自經營,並有上開以三分之一比例均分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協議,則依其主張之內容,本件上訴人等所合資登記、成立之被上訴人乃係公司法上之有限公司組織,並非合夥,則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與丙○○間應無成立合夥契約之餘地,上訴人等各股東間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自無從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規定,而應適用公司法上各相關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其等間係成立合夥契約云云,顯不足採。再按被上訴人公司既係有限公司組織,依法並無公司法有關無限公司之股東聲明退股程序之適用(公司法第113條參照,第65條以下),自無公司法第69條所謂退股股東與公司結算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不過乃係取回原對被上訴人之實際股東出資額之資金,而將被上訴人各股東出資額全部歸由丙○○一人獨有,則上訴人上開所謂退股協議不過係上訴人與丙○○間有關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協議(公司法第111條參照),亦即上訴人將股東出資額轉讓予丙○○,而由丙○○將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依協議均分三份作價後給付返還予各上訴人,是負給付轉讓出資額價金者應為丙○○,而非被上訴人,否則豈有被上訴人公司未經減資、解散及結、清算程序而任意返還出資額予股東之理?而縱丙○○有逕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資金未經法定程序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之情形,亦屬丙○○依法應負補足歸墊返還被上訴人公司之責任,自不得以此而謂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應負給付其均分資產或出資額之責。是上訴人主張其等退股協議成立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僅剩丙○○一人,丙○○在上述原證五上之簽名,乃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立分配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財產及取回出資云云,顯係誤引無限公司退股程序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被上訴人之有限公司組織尚無適用餘地,其主張顯屬無據,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所謂均分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之退股協議,依其性質不過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契約,其契約當事人乃係上訴人與丙○○等各股東間,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係被上訴人負責人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退股協議情形可言,本件上開協議之相對當事人既係丙○○而非被上訴人,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開所謂退股協議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81,433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顯非正當,自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