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9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17,000元供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953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紙附卷為憑。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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