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08號、18022號、2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㈠甲○○於民國95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因不滿乙○為候選人拜票競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自後拉扯乙○頭髮,並出拳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嗣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95年7月31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暨應最少遠離乙○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95年7月20日送達甲○○。㈡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5年
7月21日上午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10時30分),在乙○上址住處,欲出手毆打乙○而與乙○發生拉扯,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遠離乙○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之裁定。㈢嗣甲○○復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5年8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樓下按電鈴,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命甲○○應遠離乙○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之裁定。嗣乙○分別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何峻 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廖麗梅 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戶口名簿、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及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
三、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刑法第33條第5款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既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則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宣告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不得逾4個月修正為不得逾120日,是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
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94年2月2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明文規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被告非但不知體諒、尊重告訴人,竟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於告訴人取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漠視法院所為之裁定,恣意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應遠離告訴人住處之裁定,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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