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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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飲酒後,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甲○○左手、臉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亦因受傷送往臺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急診治療,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委託宏仁醫院對乙○○抽血採樣送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一百四十七點九八毫克,經換算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有: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四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均構成累犯,是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三)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