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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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4樓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青豐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豐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青豐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以青豐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一百六十八紙,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附表所示之各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附表所示之各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三百四十七萬一百六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青豐公司設立申請資料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一份、訪查營業人報告一份、青豐公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一份、營業人銷貨申報資料一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一份、青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一份、青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亦經修正,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依新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內容與修正前之同條第一款內容相同;惟該條本文之刑度,修正前原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乃青豐公司依公司法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載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青豐公司明知並無經營之事實,竟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小,惟念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浩泰科技股份有限│4│0000000│71000│││公司││││├──┼────────┼──┼──────┼──────┤│2│世盛電機工業有限│13│0000000│250001│││公司││││├──┼────────┼──┼──────┼──────┤│3│淂成實業有限公司│6│0000000│180500│├──┼────────┼──┼──────┼──────┤│4│匯佳證券投資顧問│6│0000000│135000│││股份有限公司││││├──┼────────┼──┼──────┼──────┤│5│嘉昌科技股份有限│4│0000000│145400│││公司││││├──┼────────┼──┼──────┼──────┤│6│傑億資訊股份有限│1│930000│46500│││公司││││├──┼────────┼──┼──────┼──────┤│7│亞太欣業股份有限│64│00000000│0000000│││公司││││├──┼────────┼──┼──────┼──────┤│8│雄風數位國際有限│7│860800│43040│││公司││││├──┼────────┼──┼──────┼──────┤│9│奈米超晶格科技股│10│0000000│374011│││份有限公司││││├──┼────────┼──┼──────┼──────┤│10│展通電子股份有限│32│0000000│334350│││公司││││├──┼────────┼──┼──────┼──────┤│11│先亦科技有限公司│3│800000│40000│├──┼────────┼──┼──────┼──────┤│12│ 文賀 有限公司│18│0000000│82375│├──┼────────┼──┼──────┼──────┤│總計││168│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