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盛裝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其內盛裝之毒品安非他命鑑驗時已鑑析用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盛裝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其內盛裝之毒品安非他命鑑驗時已鑑析用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均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鑑驗後淨重0.0708公克,惟鑑驗時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等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經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之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之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
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未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0.1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鑑驗後淨重0.0708公克,惟鑑驗時全數取樣,業已鑑析用罄,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9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3││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1││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08公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事實。│││││檢驗報告1紙。││││├──┼──────────┼────────────┤│││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證物。│││││1包。││││├──┼──────────┼────────────┤│││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扣案毒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心鑑驗通知書、法務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命之事實。│││││紙。││││├──┼──────────┼────────────┤│││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47│事實。│││││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08公克)各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檢察官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書記官陳昭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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