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林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
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
概括承受。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
98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金額,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如
原告主張數額之帳務存在,且被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
算程序進行中等語,做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雖具狀辯稱原告應就其主張金額,負舉證責任,被告目前有
士林地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
序進行中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之舉證,僅以前揭辯詞
,空言指摘,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所為辯詞,難以憑採,又依司法院網站消債
破產事件公告系統查詢,迄今未有被告業經法院准許行清算
更生程序之裁定,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自不能以前揭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中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抗辯事實,殊難憑採。準此,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