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錦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慧欲辦理貸款,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古孟杰 」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嘉哲 」聯絡,經「張嘉哲」向其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依指示提款交與其指定之人後,陳錦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張嘉哲」使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依指示提款交與「張嘉哲」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潘 」之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依指示提款交與「張嘉哲」指定之「小潘」後,與「張嘉哲」、「小潘」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陳錦慧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並約定依「張嘉哲」指示,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小潘」。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後,陳錦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陳錦慧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於113年9月9日下午,在臺中市大甲區衛生所旁之公園,將款項交與「小潘」,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 劉泰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錦慧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給「張嘉哲」,並依指示提款後交給「小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債務整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嗣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之帳號與「張嘉哲」供匯入款項,且依指示將匯入前揭2帳戶之款項提款後交給「張嘉哲」指定之「小潘」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8、41至43、101至103頁),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內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8、105至143、149至162、165至183頁、本院卷第43至113頁),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2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確為上開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不知悉「古孟杰」、「張嘉哲」、「小潘」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對方稱債務整合需要讓 金流 做的好看一點,這部分會有業務人員協助,後續會有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只需將該款項領出並還給公司即可,我照著對方指示至銀行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園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偵查中稱:我之前有向裕融、裕富、和潤辦過貸款,之前貸款時,並沒有不明資金進入我的帳戶且要求我提領後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張嘉哲」跟我說可以讓我的簿子有資金流動的紀錄,讓我的簿子紀錄好看一點,他說他的親戚、家人都在做有關於資金調度的行業,要有資金轉來轉去的紀錄,資金的來源我猜測來自於「張嘉哲」親戚或家人的資金,我不知道「張嘉哲」的親戚是在做什麼的,轉錢進來的兩個帳戶,一個是「張嘉哲」的表哥,一個是「張嘉哲」的岳父。當時我是為了要整合負債才會聽從他的指示,想說那筆不是我的錢,我就照他的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還給他,而依照「張嘉哲」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小潘」,我不知道該款項來源為何,我只是認為那不是我的錢,我把錢還給「張嘉哲」,看「張嘉哲」能不能幫我整合債務。當初我只是認為「張嘉哲」想讓我的存簿好看一點,我不知錢那些錢的來源,那些錢的來源有可能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非法的,我以為是合法的,我沒有去考證金錢來源為何。雖然我是在做假資料,但傳給銀行的資料不是我決定的。是「古孟杰」跟我說債務整合通過都是「張嘉哲」在做,我有同意他們幫我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古孟杰」、「張嘉哲」、「小潘」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其等並無信賴關係,且依被告之前貸款經驗,並無不明資金進入其帳戶且要求其提領後交給別人之情形,而被告不知悉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且有想到該等款項來源可能是非法的,仍以自己之帳戶收受不詳來源款項後,再提領交付給不詳之人,所為顯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所需之流程,被告前揭稱係為債務整合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交款,並非正當事由。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54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曾從事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於提領後交付給不詳之人,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做債務整合貸款,然依其所述製作假金流之行為,顯不符合一般正常債務整合貸款之流程。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與「古孟杰」、「張嘉哲」、「小潘」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不顧「張嘉哲」有可能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提供前揭2帳戶供匯入帳戶,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張嘉哲」指定之「小潘」,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張嘉哲」、「小潘」將可能利用前揭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交付「小潘」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揭2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嘉哲」,且依「張嘉哲」指示提款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潘」。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卻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張嘉哲」,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小潘」,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與「張嘉哲」時,即同意負責提款,之後確實實際提領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張嘉哲」、「小潘」、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而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其係依「張嘉哲」指示提款交給「小潘」,與其接洽之人包含「張嘉哲」、「小潘」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0、41頁),堪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張嘉哲」、「小潘」,堪認被告係與「張嘉哲」、「小潘」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小潘」,所為顯係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嘉哲」、「小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無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已將其提領之款項全部交與「小潘」,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孟杰」及「張嘉哲」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辯解同前。
㈢查:被告原係欲辦理貸款,經「古孟杰」介紹,而與「張嘉哲」聯絡,經「張嘉哲」向其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及依指示提款交與「張嘉哲」之「小潘」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嘉哲」、「小潘」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行為等情,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加入詐欺集團,即難對被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13時起,假冒蔡錦雀之子名義,以電話及LINE向蔡錦雀佯稱:因開設網路商店販售手機零件亟需資金云云,致蔡錦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1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臨櫃以其配偶 朱金獅 名義匯款38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戶名陳錦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⑴
陳錦慧於113年9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405路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
⑵
陳錦慧於下列時間,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3年9月9日15時14分至16分許,提領3萬元4次,共12萬元。
②113年9月9日15時18分許,提領1萬元。
⑴被害人蔡錦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⑵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0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8至7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至68、72至76頁)
⑸提領畫面(見偵卷第33至35頁)
陳錦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泰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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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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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7日19時35分許起,假冒劉泰勲姪子名義,以電話及LINE向劉泰勲佯稱:亟需資金支付貨款云云,致劉泰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陳錦慧、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
陳錦慧於113年9月9日13時(起訴書誤載為15時,應予更正)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361路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臨櫃提款28萬元。
⑵
陳錦慧於下列時間,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13年9月9日13時10分、11分許,提領3萬元2次,共6萬元。
②113年9月9日13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劉泰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⑷劉泰勲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9頁)
⑹提領畫面(見偵卷第至37至38頁)
陳錦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