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郎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2罪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乃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隔10餘日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外,另併科罰金1萬元,惟因其所犯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此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伍月,│107.08.22│本院107年│107.10.24│本院107年│107.11.27│││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交通工具│壹萬元,有期徒││2301號││2301號│││││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吐氣所含│有期徒刑陸月,│107.09.09│本院107年│107.12.11│本院107年│108.01.09│││酒精濃度│如易科罰金,以││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達每公升│新臺幣壹仟元折││2832號││2832號││││零點二五│算壹日。││││││││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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