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福
廖淑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天福及廖淑貞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除就該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外,就事故現場亦應負維持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注意義務。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規定,被告謝天福及廖淑貞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對其他用路人造成行駛上之風險,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轉打方向盤致受有左腕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何以得推論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經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廖淑貞違規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謝天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迴轉,因而致 尤詩文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緊急剎車並急打方向盤,而受有左腕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亦即公訴意旨認為:廖淑貞之過失行為係違規徒步穿越道路,謝天福之過失行為則係違規迴轉。惟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方應令負責。依原審勘驗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及 廖宇凡 之證詞可知,謝天福與廖淑貞發生車禍事故後,斯時正在鄰近藥局工作之廖宇凡聽聞車禍聲響後,約經過幾分鐘後,方走出藥局至車禍現場,為跌坐在往板橋方向內側車道之廖淑貞撐傘,並刻意站在廖淑貞前方、往板橋方向內側車道靠近車道分向線處,,欲以其身著白色之上衣,臨時權充警示來向車輛之用,且尤詩文駕車行經現場前,已有數輛、汽機車因穿白衣之廖宇凡站立在車禍現場示警而減慢行車速度並順利繞避,均未再生其他車禍事故。可見謝天福騎車與廖淑貞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過數分鐘後,尤詩文方駕車行經現場,係為閃避已跌坐在地之廖淑貞,因急打方向盤而受傷。尤詩文受傷之結果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之行為間(即違規穿越道路、違規迴轉)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有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不作為」過失,與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內涵,已有不同。縱認起訴意旨已載有本案行為時間、地點、尤詩文駕車為閃避而受傷等過程,而認起訴意旨已就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提起公訴,法院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中之行為予以審判。惟查,謝天福騎乘之機車於碰及廖淑貞後,該機車倒臥在往迴龍方向之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分見偵字25025號卷第24頁及原審卷第64頁)。可見謝天福辯稱其與廖淑貞發生事故後,其係站在往迴龍方向之車道指揮交通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時,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規定。謝天福未在事故現場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雖有違反上開規定,惟事故現場為雙向共4線道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而廖宇凡站立在往板橋方向內側車道靠近車道分向線處,並舉手警示車輛通行,於尤詩文駕車閃避前,與尤詩文相同方向之車道,已有數輛汽機車因廖宇凡在場示警,以閃避方式經過現場,未生交通事故等情,已如前述,謝天福則在往迴龍方向之車道指揮交通,可見於尤詩文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前,現場雙向車道實分別有謝天福及廖宇凡在場指揮、警示來車注意前方狀況,並有其他車輛已順利閃避坐在道路上之廖淑貞,因此謝天福及廖宇凡在場指揮之行為,應已發揮警示之效,謝天福縱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惟並未因此創造法不允許之風險。綜上所述,可認尤詩文之所以須急轉方向盤而致受傷,應係其原先之行車速度及未及時注意廖宇凡之示警動作所致,難認其受傷之結果與謝天福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廖淑貞係偶然穿越道路之行人,衡諸社會常情,行人應無可能事先預期發生交通事故,而隨身攜帶警告標誌備用。且廖淑貞遭謝天福之機車碰及後,因受有右側小指撕裂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坐在道路現場待援,此有廖淑貞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於客觀上顯難期待廖淑貞有能力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自行放置相關之警示標誌。
廖淑貞尚且待人救援,上訴意旨謂廖淑貞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云云,顯係要求待人救援之傷者執行上開行為,如此之要求,顯於法理及社會情理上均欠缺期待可能性,上訴意旨以此謂廖淑貞違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而認廖淑貞有過失云云,實難憑採。
四、原審依審理所得,對謝天福及廖淑貞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再為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福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段0巷0弄00號6樓廖淑貞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福、廖淑貞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貞於民國105年2月1日晚間8時許,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徒步穿越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道路,適有被告謝天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因而與被告廖淑貞發生碰撞,致被告廖淑貞受有右側小指撕裂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謝天福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被告廖淑貞提出告訴), 嗣有 告訴人尤詩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後,見狀緊急剎車並急打方向盤,因而受有左腕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告訴人對被告廖淑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廖淑貞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32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因認被告謝天福、廖淑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天福、廖淑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尤詩文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元復醫院105年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9日)、元德診所同年5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天福、廖淑貞固皆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被告謝天福騎乘之機車因此撞及被告廖淑貞,致被告廖淑貞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於數分鐘後駛至現場且有緊急煞車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對告訴人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謝天福辯稱:我覺得尤詩文會因為這件事情受傷不可思議,我與廖淑貞發生車禍後在現場指揮交通,往迴龍方向車道的車有被我引導靠邊,我機車是倒在內側車道,當時有人幫廖淑貞撐傘,我感覺當下處理的狀況還蠻好的,在尤詩文之前有好幾台車經過車禍現場都沒有事,且我有注意到尤詩文的車開很快過來等語;被告廖淑貞則辯稱:我被謝天福撞到後就跌倒,因為跌倒頭很暈就爬不起來,後來對面藥局有一位男生(即廖宇凡)過來幫我撐傘,過了1、2分鐘後尤詩文的車子才出現並衝過來,差點撞到撐傘的人,當下我覺得尤詩文沒有受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廖淑貞於105年2月1日晚間8時許,步行至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雨、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道路,欲至對向同路段325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適有被告謝天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郵局前駛出,欲駛入往迴龍之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道路,因而與已橫越分向限制線而至往板橋方向內側車道之被告廖淑貞發生碰撞,被告廖淑貞因此跌坐在上揭路段分向限制線上,受有右側小指撕裂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而不能起身等情,業據被告謝天福、廖淑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5025號卷〈下稱偵卷〉第
4頁、第8頁、第55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仁愛醫院105年
6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天福係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道路往迴龍方向行駛,並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貿然迴轉,因而與被告廖淑貞發生碰撞云云,惟據被告謝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在郵局的自動櫃員機領完錢,要騎機車出來往迴龍方向回家,我看我右手邊是紅燈就騎出來,到路中央時因未注意到廖淑貞,機車把手就勾到廖淑貞的衣服,導致廖淑貞跌倒在地上,而我的機車則是倒在往迴龍方向之車道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是迴轉,我是從郵局領錢剛出來,騎機車穿越中線要到對向車道往迴龍方向,剛好廖淑貞要過馬路而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85頁),並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廖淑貞起步處之道路為板橋往迴龍方向,而上開郵局側之道路則為迴龍往板橋方向乙節,可知被告謝天福係騎乘機車自郵局前駛入迴龍往板橋方向之車道,並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板橋往迴龍方向之車道,復疏未注意亦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告廖淑貞,始肇致事故發生,並非自始即騎乘機車沿保安街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並貿然迴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天福有未依規定迴車之過失,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於被告2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約數分鐘,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保安街1段迴龍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距離該路段364號即被告廖淑貞所在地點前約數公尺時,始發現撐傘站在分向限制線附近面向單號側之證人廖宇凡(詳後述㈢),並為閃避位於廖宇凡左側跌坐在地之被告廖淑貞而往右轉方向盤,致受有左腕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尤詩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5頁、本院交易卷第188頁至第1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元復醫院105年2月29日、同年3月21日、元德診所10
5年5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交易卷第63頁至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至被告廖淑貞雖以告訴人於煞車後曾下車幫忙將其攙扶至路旁等節,質疑告訴人左手傷勢非本件事故所致,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晚8時14分許接受警詢時,即表示其左手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其當晚亦確曾赴仁愛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勢,有該院105年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嚴重外傷,本非目視即可察知,自難僅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曾攙扶被告廖淑貞,即遽認其未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廖淑貞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其聲請傳喚其配偶 古毓雄 及被告謝天福之兒子謝忠勳、 謝承恩 到庭證明告訴人案發後並無何痛苦神情及異常舉止,依上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㈢觀諸上揭㈠、㈡所述之客觀事實,本案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
,致被告廖淑貞遭被告謝天福之機車撞及後跌坐在地,並因傷不能起身,於約數分鐘後,告訴人又為閃避被告廖淑貞而致左手受傷,故雖可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分別係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而具有所謂之「條件因果關係」,然此不過係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歸責於被告2人各自過失行為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如認被告
2人應對告訴人負過失傷害罪責,其間尚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申言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天福與被告廖淑貞發生車禍事故後,係在往迴龍方向之車道指揮來向車輛避開其倒地之機車,斯時正在鄰近藥局工作之廖宇凡聽聞車禍聲響後,即走出藥局至車禍現場,為跌坐在往板橋方向內側車道之被告廖淑貞撐傘,並刻意站在被告廖淑貞前方,欲以其身著白色之上衣,臨時權充警示來向車輛之用,且告訴人駛抵現場前,已有數輛汽機車因穿白衣之廖宇凡站立在車禍現場示警而減慢行車速度並順利繞避,均未再生其他車禍事故等情,業據證人廖宇凡、證人即被告謝天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180頁至第184頁)。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於2分51秒時(影片時間,下同),可見畫面中間有一模糊之撐傘人影,至2分52秒時,可見廖宇凡著白色上衣、藍色長褲、左手撐傘面向單號側站在畫面中間之順向內側車道內偏左靠近車道分向線處,並舉起右手攔阻告訴人車輛,同時身穿紅色衣服之被告廖淑貞則位於廖宇凡左側坐在順向內側車道靠近車道分向線右側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8之1頁至第90頁),可徵證人廖宇凡之上開行為確實有助於引起車輛駕駛人之注意,否則衡情早於告訴人行經車禍現場前,即應有其他車輛與證人廖宇凡或被告廖淑貞發生事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陳稱:我有看到穿白色的人撐傘站在雙黃線上,但我以為他是要過馬路,之後我就看到車道前面有1個人坐在地上,我就緊急打方向盤要往右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卷第538號卷第59頁、交易卷第188頁),可知告訴人確已事先看見證人廖宇凡,再參酌證人廖宇凡、謝天福均一致證述告訴人車速很快,未有減速(見本院交易卷第184頁、第186頁)及告訴人自承有急打方向盤等節,可認告訴人之所以未能如其他先行經過車禍現場之車輛順利減速通過,應係其個人未及注意證人廖宇凡之示警所致,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該會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案之結論,雖均認被告2人同為肇事之原因(見105年度調偵字第3238號卷第10頁、本院交易字第121頁),惟該鑑定意見僅分別認定被告2人各有何過失行為(其中關於被告謝天福之部分有誤,理由已如前述),但對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則付之闕如,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上開各項證據方法,無論單獨或綜合觀之,僅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但無從證明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於綜合本案當時所有事實之情況下,均可發生如同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將此一屬於偶然發生之事實歸咎於被告2人,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楊朝舜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