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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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書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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