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49號原告 邱慶發 被告 邱萬秀 訴訟代理人 邱佳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苗栗縣西湖鄉沿苗34-4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下坡左彎路段,駛至未劃分向標線坡路彎道時,因未靠右行駛,適伊駕駛之訴外人 楊佳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該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上坡右彎路段行駛至此,見系爭貨車駛來,伊乃駕駛系爭汽車往左閃避至逆向車道,惟系爭汽車右後側仍與系爭貨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發生後,楊佳臻受有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2,000元之損害,並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轉讓給伊,另伊就乘坐於系爭汽車上之家人受有驚嚇恐懼及因系爭車禍所生交通之不便利等非財產損害部分,亦併同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伊只有部分過失,原告亦有過失,伊願意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費用預估說明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5、55、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又被告亦自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因無照過失駕駛不法行為肇致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如前所述,是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查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共計92,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6,231元、零件費用為55,769元,有原告所提之費用預估說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汽車自出廠日即102年10月(西元2013年10月,見本院卷第55頁之行車執照),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16日,已使用逾5年,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55,769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5,577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1,808元【計算式:零件5,577元+工資36,231元=41,808元】,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致乘坐於系爭汽車上之家人受有驚嚇恐懼及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交通之不便利乙節,然受驚嚇之受損之人並非原告本人,且原告亦未提出因家人受驚嚇致其身格及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證據,另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交通之不便利,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
本件被告固爭執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並稱:伊有靠右行駛,伊右側為擋土牆,因為被告從對側車道開到伊這邊,伊才左閃到逆向車道,被告才撞到系爭汽車右後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固認「邱萬秀(即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邱慶發(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坡路彎道路段,均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惟系爭車禍係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未靠右駕駛所致,業據被告自承:伊是在開在道路中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參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系爭貨車為右前車頭受損,而其最後停車之位置位於南往北道路左側,且車身與路邊水泥護欄平行,車頭正面(未偏左及偏右)朝向道路,另系爭汽車則是右側後車身擦撞受損,最後係車身傾斜、車頭偏左朝水泥護欄方向停止在北往南道路左側。是據系爭汽車及貨車於系爭車禍後停止狀態及受損情形,足見被告應係靠左行駛,且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有踩煞車,並未轉移方向盤閃避,故其車身始會與路邊水泥護欄平行,車頭並正面朝向道路而未左右偏移;另倘如原告所述,其於靠右行進中見被告駛入其車道,乃往左閃避至逆向車道等情,確實與現場系爭汽車車頭左偏之停止狀態相符,況依其所述,亦確有造成系爭汽車右後側與原告右側前車頭擦撞之可能,且系爭車輛亦必會停止於逆向車道,足見原告所陳,並非無稽。而系爭鑑定書並未就二車於系爭車禍後停止狀態、車頭方向(非停止位置)說明,僅以二車停止之位置推論兩造均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尚有率斷,不足採信。綜上,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有與有過失,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用41,808元,如前所述,而被告前已因系爭車禍支付原告3,000元,應予扣除,亦據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808元(計算式:41,808元─3,000元=38,8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