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6時45分許」更正為「上午6時4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6、2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永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熱狗2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迄未歸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曾義雄 之配偶 郭麗秋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0元,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29、31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告訴人之被害感情亦趨於緩和,自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薪約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切勿再犯。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節,復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堪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熱狗2支,均屬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上開熱狗後來放在衣服外套裡,伊後來也沒有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之配偶郭麗秋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6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3號被告呂永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17日6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0
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熱狗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以塑膠袋包裝藏置於外套內夾帶離開。嗣店員發現有異告知該店店長曾義雄,經曾義雄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義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義雄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呂永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本案被告竊得熱狗2支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