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1149號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徐一鈞 被告 邱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5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倒車行駛時,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其養 所有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路3段205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林其養24,693元修理費用(含零件15,487元、工資1,404元、塗裝7,80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
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山產物保險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總廠統一發票、南山產物汽車險委任授權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0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5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林其養之財產權,自應對林其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林其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林其養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4,693元
(含零件15,487元、工資1,404元、塗裝7,802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487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於94年4月(即西元2005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9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6日,已有12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1,549元【計算式:15,487(1-9/10)=1,
54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04元、塗裝7,80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755元【計算式:零件1,549+工資1,404+塗裝7,802=10,75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000元,及命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