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陳淑芬 被告 鄭珮琪
江惠民 楊清益 魏正杰 陳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訴外人 蔡秀雲陳冬漢 (下合稱蔡秀雲等
2人,分稱姓名)為凱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強公司)股東、陳冬漢為負責人,該公司所構築苗栗縣○○市○○路○○○○號房屋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基地(系稱系爭房地),與實際蔡秀雲在民國103年12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而點交予原告之現況不符,經原告於106年1月
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提出告訴,控告蔡秀雲等2人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等罪責(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經被告即苗檢檢察官鄭珮琪以
106年度偵字第4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江惠民則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3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另被告即本院法官楊清益、陳茂榮、魏正杰(下稱楊清益等3人)則以10
6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鄭珮琪、江惠民、楊清益等3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而被告對原告不法侵害行為分如下述:
㈠鄭珮琪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因認被告陳冬漢、蔡秀
雲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乙節,即故意為與原告所提告訴內容不同之記載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上,並據而以偽造文書刑法第210條罪責之時效於87年1月起算,原告遲至106年始提告訴,已逾追訴時效…。然因為陳冬漢為凱強公司負責人而蓋屋出售,有關建造、使用執照等申請皆屬其業務範疇,而凱強公司將系爭房地於91年3月27日出賣給蔡秀雲並交付使用執照,蔡秀雲於103年12月賣給原告,交付使用執照,此行使才起算,怎會時效完成?故鄭珮琪所為,於原告居住之國內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對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之信賴,已侵害原告信賴檢察官是公益代表及原告人格權益之完整,致從104年5月後知悉蔡秀雲等2人所構築房屋與基地與執照不同後,受財產損失,再受鄭珮琪此不法打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至今未消除。
㈡江惠民於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上記載「…被告2人(即蔡秀
雲等2人)被訴涉犯偽造文書及竊佔罪嫌部分,因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
2項竊佔罪…」乙節,除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外,多記載「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關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援用鄭珮琪之論述,另江惠民知悉行使偽造文書出售給原告之行使之追訴時效,係從行使時起算,而非偽造時起算,是所為不實,與法相違之記載之處分,又再一次侵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同援用鄭珮琪之論述。
㈢楊清益等3人於前開駁回交付審判裁定中記載內容,同前江
惠民部分,亦認「陳冬漢、蔡秀雲所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依刑法第210、216條在87年1月起算犯行,至106年始提告訴,已逾10年追訴時效」云云,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部分援用鄭珮琪、江惠民之論述,楊清益等3人所侵害是原告信賴司法公平裁判已超越一般人社會上所能容忍之程度。
綜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另本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請求公務員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固無不可。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制度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認定有誤,侵害原告對於司法之信賴及致原告人格權受損,而依民法第186條、第
185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12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等人分為職司追訴、審判之公務員,是本件原告即係對職司追訴、審判之公務員就其等執行職務造成其損害乙節而為之請求,自應先適用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而非適用一般侵權責任,合先敘明。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應以被告就其參與追訴、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然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並未因原告所指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對不備該要件之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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