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92號抗告人 朱琮典
高郁傑 黃信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永城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104年7月6日104年度補字第22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訴之聲明補狀」(本院卷第3頁),依其內容所載,抗告人指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錯誤,其等重新更正,請重新計算裁判費,原審行文請其等表示是否係針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將依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收受上開函文未遵期表示意見,嗣後並繳交抗告費用等,有原法院104年7月17日函文、送達證書及抗告人104年9月17日書狀可稽(本院卷第6-9頁)故抗告人所提上開書狀,即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即應以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佔用抗告人共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為91.6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其上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卷第3-6頁),原法院以該土地10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萬4000元(原審卷第8頁)以及所佔用土地面積為91.6平方公尺為據,抗告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5萬8400元(計算式:1240
00X91.6=00000000),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968元,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稱伊按下列方式:1萬8700元(系爭土地104年公告地價)X91.6平方公尺(土地佔用面積)X26/216(抗告人總持分比例)=20萬6184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更正不當得利(租金求償總金額為3萬2645元[206184X10%X19/12(持有年)=32645])元,因此請求重新計算裁判費云云(本院卷第3頁),惟揆諸上開說明不當得利部分並未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是其請求難謂有據,所提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