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琇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琇帆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琇帆於民國107年12月8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李美英 所經營之攤位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攤位上之蓮子1包(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藏放於腋下,欲離開現場時即為李美英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楊琇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美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警查獲後已將竊得財物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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