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3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獨自喝以米酒浸泡之藥酒後,在家休息睡覺,嗣於翌(4)日下午1時許,明知酒力未尚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住處外出購物,旋於106年3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與○○路之交岔路口,不慎與 謝孟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謝孟軒及其乘客均未受傷),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乃於同日下午2時1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8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被告開始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下午1時許之時間有73分鐘之久,約
1.21小時,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駛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0.18mg/L+1.21×0.075mg/L=0.27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孟軒之證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證人謝孟軒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然稱:伊於106年3月3日晚間收看連續劇時於住處獨自飲酒,於翌日因認為酒精已代謝,故於下午騎乘機車外出購物,伊與謝孟軒發生車禍時人很清醒,並沒有喝醉,是謝孟軒駕車闖紅燈才會發生車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3日晚間於其上開住處看連續劇時,獨自喝以米酒浸泡之藥酒後,在家休息睡覺,嗣於106年3月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住處外出購物,旋於106年3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與○○路之交岔路口,不慎與謝孟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然無人員受傷,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13分當場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6頁;原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謝孟軒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見警卷第7、16-21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承認犯罪,然被告之自白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按刑法第18
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然依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所示之測定結果(見警卷第7頁),被告於106年3月
4日下午2時13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
0.18毫克,顯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成立犯罪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8毫克,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計算回溯1小時13分,主張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云云。
1、惟檢察官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稿)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59-60頁),據以主張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為其上開回溯計算之依據。然實務上亦有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報告,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作為回溯之依據。另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人體酒精代謝率,經該局回覆略以:「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
0.05-0.2mg/L間」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審嘉交簡卷第14頁)附卷足參。
2、另關於人體酒精代謝率之相關函示,尚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該函示:「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
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
1小時0.052mg/L。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該函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依據研究文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
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
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及函附之血液酒精濃度變化圖與法務部法醫研究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及函附之研究文獻各1份(見本院卷第47-64頁)存卷可憑。
3、按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息息相關,本有因人、因時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亦有可能獲得不同之酒精代謝率,是檢察官在未考量被告個人其他因素、條件之下,逕以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之平均值回推被告之酒精濃度,是否合於刑事犯罪嚴格證明之法則,本非無疑。再者,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示,可知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分別約每小時0.05-0.2mg/L、0.05-0.1mg/L,依前揭中央警察大學之函示則為平均每小時0.052mg/L。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較低酒精代謝率即以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及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52毫克計算,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106年3月4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分別為每公升0.2405毫克(
0.18mg/L+1.21×0.05mg/L=0.2405mg/L)、每公升0.2429毫克(0.18mg/L+1.21×0.052mg/L=0.2429mg/L),均未達法條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顯有疑問。
㈣、另被告固於106年3月4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與謝孟軒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然被告供稱:係因謝孟軒駕駛之車輛闖紅燈所致,且伊騎乘機車當時並無因飲用酒類而有意識不清之情等語(見警卷第2頁;原審嘉交簡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而證人謝孟軒於警詢時則稱:係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始發生車禍事故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雙方各執一詞,互指對方闖紅燈而肇致車禍之發生。經原審詢問承辦員警是否有事故發生時之畫面,員警回覆以:事故發生路口無監視錄影畫面,且謝孟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無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參本院嘉交簡卷第7頁)存卷可參,且自卷內相關資料尚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因闖紅燈而肇事。又縱使被告確因闖紅燈而致生事故,然闖紅燈之原因多端,於一般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未飲用酒類而闖紅燈之情,亦所在多有,尚難僅因闖紅燈而發生擦撞之結果,即逕認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飲用酒類之行為有關聯性,或遽認被告於行車當時之駕駛能力、應變能力、判斷力因之減退,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本案卷內亦無相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狀態,是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各種異常情事。準此,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尚屬有疑。
㈤、檢察官於原審固主張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情,且依照檢察官提出之文獻資料,女人之代謝率較男人為快,被告稱其僅用喝茶之杯子喝2小杯應屬不實;另上訴意旨則稱,原審不為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值」之換算,而採與實務所採用完全不同之論點,即分別以上開數值最低與最高換算,認定若以0.05mg/L換算時,則只有0.2405mg/L,而以此為被告無罪之依據,完全係以個人之想法作嶄新之判斷,完全忽視現今實務一致之標準,另原審仍認代謝率因人而異,而採用被告之說詞,即「係前一晚所喝」係可採,原審亦未就被告此一辯解,命被告以同樣方式,於前一晚喝同樣之2小杯,然後再於次日同一時間作一酒測,則原審於未對被告此一辯詞真實調查之情況下,又如何逕認被告之說詞為可採云云。然查:
1、被告實未否認其知悉不得酒後駕車乙情,且歷次訊問多次表示認罪,僅稱係因認其喝酒後已休息一晚,且係翌日下午始出門,酒精應已代謝完畢,故騎乘機車上路。又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因人而異,已如前述,另上開各函示所為之推算,雖非無憑,惟其等稱「『平均』代謝率為每小時為呼氣酒精濃度0.075mg/L」、「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10-40mg/dL」、「『平均』代謝率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0.052mg/L」、「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10-20mg/dL」,既稱「平均」、「約」,顯見該等代謝率僅係「概估」之平均值或數值,況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文亦載稱「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如要正確計算,必需個案實驗」,然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個人之飲酒後酒精代謝率與其主張之「平均值」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0.075mg/L」相當,自難據以推算被告開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況以檢察官主張之「平均」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而論,亦非僅有檢察官主張之「0.075mg/L」,另尚有「
0.052mg/L」,已如前述。
2、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8毫克,顯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成立犯罪之酒精濃度標準值,雖得以上開各該函示據以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之數值,惟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個人之飲酒後酒精代謝率與其主張之「平均值」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0.075mg/L」相當,自難據以推算被告開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現今實務一致採用其前揭主張之吐氣酒精代謝率之標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上開有利之認定。另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一致認被告係於106年3月4日經警查獲之前晚飲用以米酒浸泡之藥酒,且未具體認定被告飲用之數量,又縱被告對於106年3月3日晚間飲酒之數量有所隱瞞,而認被告有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亦無法自客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8毫克,推知被告騎車初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客觀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仍屬有疑,則檢察官推斷被告就其飲酒數量所言不實,亦無法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再者,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息息相關,事後已難以本件案發時被告之健康狀況、吸收能力等同一條件,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再為酒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法院認定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其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案罪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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