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潘鵬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執字第2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潘鵬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6之罪,均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附表編號
1案件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6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年11月3日聲請裁定狀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聲請意旨雖謂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惟該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決撤銷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如附表編號5至6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2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其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所為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多數罰金宣告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鈞深明自己之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原審定應執行刑竟如此之重,除深切自我反省,也只能伏乞鈞院恩賜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重為有用之人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數罪併罰之定刑,應特別考量所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倘罪質相同,所犯各罪的時間又相近,可認被告於該時段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係其生命過程中某個時段的思想、觀念錯誤而導致,則依前述限制加重原則之精神,於定刑時,理應隨罪數增加而減其刑度,即已充分評價其責任,倘機械式於各罪之刑度,或其中部分已定刑之刑度,予以加總後,略予酌減而定其應執行刑,則與前述定刑原則有違。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鈞犯附表所示各罪,參酌卷附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均係在103年6月間至同年10月1日間約4個月間所犯下,其中附表編號1、2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施用毒品有所關聯,且犯罪時間為期不長,僅有約4個月,且附表所示各罪被警查獲後,抗告人大都坦白認錯,並未做無意義之辯解,堪信抗告人於上述時段,實因陷於施用毒品之苦,其觀念、思想均因耽溺毒癮而難以自拔,以致於其行為一錯再錯,參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強盜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僅隔2個多月,犯罪動機單一,犯後已有悔意,其行為不法內涵所應受罪責之綜合評價,應不能以數罪已定刑部分及未定刑部分,予以加總後,再略予酌減視之。否則,等同無差別定刑,不能反應抗告人罪責,與前述限制加重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有違。
㈡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6罪中,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槍枝、強盜、竊盜等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具狀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署之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從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固屬無誤,惟原審疏未慮及前述定刑原則,尚有未洽。抗告人指定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
五、本案已無證據資料尚待調查,為節省訴訟資源,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前述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裁定抗告人附表所示罪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3年9月30日(聲請書│103年9月30日(聲請│103年8月20日至103│││誤載為10月1日)│書誤載為10月1日)│年10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機關│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2│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2│署103年度偵字第2659│││82號│82號│9、28502、28214號││年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63│103年度審訴字第2063│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號│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9日│104年1月9日│105年3月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63│103年度審訴字第2063│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號│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31日│104年1月31日│105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4年度執字第3351│署104年度執字第3352│署105年度執字第1295│││號執行│號執行│4號執行│└────────┴──────────┴──────────┴──────────┘┌────────┬──────────┬──────────┬──────────┐│編號│4│5│6│├────────┼──────────┼──────────┼──────────┤│罪名│強盜│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10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4日│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9│署104年度偵字第3119│署104年度偵字第3119│││9、28502、28214號│、3275號│、327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88號│104年度訴字第486號│104年度訴字第4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0日│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22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8│104年度訴字第486號│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號││││├────┼──────────┼──────────┼──────────┤││確定日期│106年4月12日│105年8月26日│105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804號││備註│署106年度執字第6846│執行(編號5、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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