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進林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清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炎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陳進林、被告陳金炎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進林之訴、㈡命上訴人陳金炎給付被上訴人蔡清泉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陳金炎應給付上訴人陳進林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蔡清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金炎之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炎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蔡清泉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進林(下稱陳進林)、被上訴人蔡清泉(下稱蔡清泉)主張:陳進林分別於103年6月30日自台南善化郵局提款50萬元,104年8月17日自台南善化鎮農會提款49萬5000元,湊足50萬元,由蔡清泉陪同,出借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炎(下稱陳金炎)。另蔡清泉由 謝文裕 陪同,分別於103年6月27日自其妹 蔡碧真 國泰世華銀行南科分行帳戶提款50萬元,104年1月16日自其姪 呂博鈞 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提款50萬元,104年9月14日於同郵局帳戶提款10萬元另加上現金20萬元,合計陳金炎借款130萬元。另陳進林女友 黃金枝 之20萬元,出借陳金炎。均約定每三個月按年息1.5%計算付利息一次,惟付息至105年5月底即未繼續支付,經催促還款,除於105年8月23日清償陳進林50萬元外,餘均未置理;嗣經要求始於105年11月14日交付伊等本票,陳金炎以黃金枝投資之20萬元掛在蔡清泉,而給3張50萬元本票。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金炎返還借款等情。
二、陳金炎則以:伊從未向蔡清泉、陳進林借款,彼二人所主張交付之金錢,為對 陳超羣 之澳門 博奕 投資款,伊僅經手轉交,在大陸禁奢令投資失利後,亦應由陳超羣負清償責任,不得對伊請求,此由所提出伊交付之本票均係由陳超羣所簽發,並無伊之簽名即可證明。是因為陳進林以生活困苦及錢是向農會借的為由,請伊幫忙紓困,才於105年8月23日給陳進林50萬元。約定每三個月按年息1.5%計算付息一次,也是由陳超羣支付的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泉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陳金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林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陳金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泉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及答辯聲明㈠陳進林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金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陳金炎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蔡清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蔡清泉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陳進林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
㈡蔡碧真為蔡清泉之妹妹,蔡碧真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3年6月27日,有提領50萬元現金。
㈢呂博鈞為蔡清泉之姪子,呂博鈞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於104年1月16日,有提領現金50萬元;於104年9月14日,有提領現金10萬元。
㈣陳進林之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於103年6月30日,有提領現金50萬元;於104年8月17日,有提領現金49萬5000元。
㈤蔡清泉與陳金炎間,曾於105年11月14日,有如原審卷第89頁所示之對話。
二、爭執事項:㈠蔡清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金炎返還150萬元借
款,是否有理由?㈡陳進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金炎返還50萬元借款
,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陳進林、蔡清泉主張:陳進林分別於103年6月30日自台南善化郵局提款50萬元,104年8月17日自台南善化鎮農會提款49萬5000元,湊足50萬元,由蔡清泉陪同,出借交付100萬元給陳金炎;蔡清泉由謝文裕陪同,分別於103年6月27日自其妹蔡碧真國泰世華銀行南科分行帳戶提款50萬元,104年1月16日自其姪呂博鈞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提款50萬元,104年9月14日於同郵局帳戶提款10萬元另加上現金20萬元,出借交付130萬元予陳金炎;另陳進林女友黃金枝亦出借交付陳金炎20萬元;均約定每三個月按年息1.5%計算付利息一次,利息付至105年5月底即未支付;及於105年8月23日清償陳進林50萬元;嗣陳金炎以黃金枝投資之20萬元掛在蔡清泉,於105年11月14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事實。
㈠蔡碧真為蔡清泉之妹妹,蔡碧真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3年6月27日,有提領50萬元現金。呂博鈞為蔡清泉之姪子,呂博鈞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4年1月16日,有提領現金50萬元;於104年9月14日,有提領現金10萬元。陳進林之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3年6月30日,有提領現金50萬元;於104年8月17日,有提領現金49萬5000元等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㈡對蔡清泉、陳進林所指稱之陳金炎收受陳進林交付之2次
50萬元款項、蔡清泉交付之130萬元、及黃金枝交付之20萬元等款項;及手寫如原審卷第86頁利息計算文書,表示蔡清泉的130萬元,陳進林120萬元(即陳進林之100萬元及黃金枝20萬元),均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一年分4次即每三個月付息一次,利息付至105年5月底即未支付;及手寫如原審卷第87頁收據,表示陳進林於105年8月23日收受陳金炎所交付50萬元之事實,陳金炎均自認為真正。㈢陳金炎雖以蔡清泉及陳進林所交付之金錢,伊僅經手轉交
作為對陳超羣之澳門博奕投資款云云,惟為蔡清泉及陳進林所否認,陳金炎則以證人 羅文君 為證據方法。證人羅文君雖證稱:是自己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到陳超羣的帳戶,直接投資陳超羣。有獲利時,陳超羣直接付給利息,有領過1~5%的月息,最多領過2萬5000元,最少領過幾千元。不知道蔡清泉、陳進林的錢如何交給陳金炎,不知道是投資或是借款。曾與蔡清泉一起去澳門看陳超羣如何操作賭場,沒有問蔡清泉有關投資等私密事情。不知道陳、蔡與陳金炎間有無利息約定等語。由證人羅文君所證述,其係直接將款項匯給陳超羣,獲利係由陳超羣直接交付利息,與蔡清泉及陳進林之將款項交付給陳金炎,及由陳金炎交付利息不同,故證人羅文君之證詞尚無法證明陳金炎所抗辯:伊僅經手轉交蔡清泉及陳進林所交付之金錢,作為對陳超羣之澳門博奕投資款云云屬實。
㈣參以陳金炎自認有收受蔡清泉交付130萬元、陳進林交付1
00萬元、及黃金枝交付20萬元,並手寫利息計算文書,在其上記載蔡清泉130萬元,陳進林及黃金枝120萬元之利息利率及支付方式,復於105年8月23日就所收受之款項支付陳進林50萬元,在被催討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如前所述,雖所交付之本票僅有陳超羣之簽章,無陳金炎之簽名,亦無法即認收受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陳超羣與蔡清泉及陳進林間。本院認蔡清泉及陳進林所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該款項交付給陳金炎,應可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陳金炎既有向蔡清泉借款130萬元及向陳進林借款50萬元,迭經催討,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陳金炎就蔡清泉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從而,蔡清泉及陳進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蔡清泉及陳進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陳金炎給付13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蔡清泉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陳金炎給付蔡清泉超過130萬元本息),為陳金炎敗訴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陳金炎應給付陳進林50萬元本息),為陳進林敗訴之判決,即均有未洽,陳進林及陳金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陳金炎給付蔡清泉130萬元本息),為陳金炎敗訴判決,即無不合。陳金炎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進林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金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訴人即原告陳進林、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清泉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受款人│├──┼─────┼───┼───────┼───────┼───┼────┤│1│WG0000000│陳超羣│104年9月15日│105年9月15日│50萬元│蔡清泉│├──┼─────┼───┼───────┼───────┼───┼────┤│2│WG0000000│陳超羣│104年10月30日│105年10月30日│50萬元│蔡清泉│├──┼─────┼───┼───────┼───────┼───┼────┤│3│WG0000000│陳超羣│105年1月15日│106年1月15日│50萬元│蔡清泉│├──┼─────┼───┼───────┼───────┼───┼────┤│4│WG0000000│陳超羣│104年10月30日│105年10月30日│50萬元│陳進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