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陳學懿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1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是以,上述規定處罰之對象,乃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酒精濃度超過一定數值者,為警攔查酒測之數值,只是判斷駕車時酒精濃度的主要判斷標準,上述規定並非處罰「酒測時」,行為人的酒精濃度超過一定數值。
三、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爭點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每公升0.25毫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論據。原審以被告於飲酒結束後3分鐘駕駛車輛上路,飲酒結束後5分鐘後被攔查,飲酒結束後約34分鐘接受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單位均省略,簡以數值替代),再依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0623號函所示,飲酒結束後約
1小時,體內或吐氣酒精濃度逐漸由下往上達到高峰,之後開始下降,依酒精濃度變化曲線,被告於酒測前之駕車行為,存有吐氣酒精濃度在0.25以下之合理懷疑,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主張:⒈上述函文均以「約」(1小時)敘述,可見具有不確定性,且認「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須個案實驗」,該等函文見解應未能普遍適用實際個案中,應將本案送個案鑑定,不能遽援用上述函文;⒉倘依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方式推算,則僅須行為人飲酒結束後,至測得酒精濃度時尚未達高峰期,即與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間,與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意旨相違(引用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0
9號判決);⒊法院判決採用酒精代謝率數據,回溯推算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本案不應例外,經回溯推算,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已高於0.25;另有審判實務見解,駕車至酒測時,間隔16分鐘,酒測值達0.25,亦經判決有罪(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於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25,是否代表被告於駕車行為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即為0.25。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據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警方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105年10月6日零時50分飲酒結束(喝了兩罐啤酒),同日零時53分駕車上路欲返回租處,於同日零時55分經警在太子路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時24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25,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為飲酒對駕車有影響,不知道已觸犯酒後駕車罪,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表示認罪,並同意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以上事實,當信為真。
㈡服用酒類後,人體內的酒精濃度的高低,隨著時間經過,
是呈現變化狀態的,體內酒精的作用,對人的行為因此有不同的影響,此為普遍的共識,為一般的經驗法則,酒精濃度反應到可得探知的儀器設備,並無不同。故欲以攔查後測得的酒精濃度,往前推算行為人的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或吐氣酒精濃度(BrAC),即應參酌時間與酒精濃度的變化關係。依據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所示:「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
g/L。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上述函文檢附之血清酒精濃度變化圖,亦顯示飲酒後0.5小時至0.75小時,酒精濃度逐漸往上攀升,至飲酒後1小時達到高峰,之後因體內代謝作用,濃度往下逐漸衰減,飲酒後2小時之酒精濃度,已降到與飲酒0.5小時之濃度相當,呈現出1個往上攀升到高點後,再逐漸下降的曲線。再參中央警察大學106年8月14日校鑑科字第1060007676號函所附,於西元2007年1月發表於國際性學術刊物「ForensicScienceJournal」(鑑識科學學報)的文章:「Analyzingalcoholinbreath,blood,saliva,andurineforforensicpurposes:
Taiwanesepopulation」(略譯:為司法鑑識目的之吐氣、血液、唾液、尿液酒精分析:臺灣人口),其中所載酒後時間與酒精濃度變化圖,亦與前述血清酒精濃度變化圖相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0623號函文,針對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及回溯推算酒精濃度的方法,亦表示飲酒結束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至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平均約為20mg/dL;該代謝率係參考「ClinicalForensicMedicine」第二版第226頁數值。此均有上述函文及所附圖表、文獻可憑。是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酒精濃度是處於隨著時間經過,逐漸往上攀升的狀態,約1小時達到高峰,之後逐漸下降,此乃標準測試儀器,經過多數實驗的實證結果,且經發表於國際性刊物,無證據可認其論證曾受到質疑,當屬於科學界普遍之共識,自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工具。
㈢本案被告也是喝了兩罐啤酒(一如前述中央警察大學函文
所示),飲酒結束後3分鐘駕車上路,駕駛了2分鐘被警攔查停車,飲酒結束後34分鐘實施酒精測定,測得0.25,依上鑑識科學知識,被告飲酒結束後不滿1小時,其體內酒精濃度,不論係吐氣檢測或血液檢測,均係處於逐漸往上攀升之狀態,是在酒測前31分鐘至32分鐘的駕車時程,無從排除被告體內酒精濃度,仍在往上攀升至濃度0.25的狀態,而未達0.25。換言之,本案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非常有可能在犯罪構成要件要求的酒測值0.25以下,任何科學知識,或本案其他證據,均無法排除此項合理懷疑。是不能以被告於偵訊中表達認罪的意思,即為其有罪之依據。
㈣檢察官主張上述函文所謂的1小時到達高峰期,僅係「約
」略用語,具有不確定性,不能使用云云,惟上述函文所指「約1小時」,當指在1小時前後,差距約幾分鐘的時段內,此為論理法則之當然解釋,且科學數值均有容許誤差,自不可能指「1小時整」為最高峰。而本案被告酒精測定係在飲酒結束後34分鐘,已如前述,與飲酒結束後約
1小時差距甚大,自不可能落在上述函文「約1小時達最高峰」之範疇裡,自應適用前述酒精濃度變化曲線,認被告於駕車時,其酒精濃度仍處於往上攀升之階段。檢察官又主張應個案鑑定,方得判定云云。惟酒精濃度變化曲線,依前所述,已是科學定論,所不同者,依前述中央警察大學函文,係指酒精代謝率而言,因每人代謝速度、數值因人而異,才有所謂「若要正確計算,必須個案實驗」。本案乃酒精代謝前的酒精濃度狀態,酒後酒精濃度逾過高峰期後,才有因代謝而往下降可言,故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才會表示在到達高峰期約1小時的時間內,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此於吐氣酒精濃度的代謝回溯推算,亦然。檢察官一方面認前述中央警察大學函文不可採,另方面又採該函文認應個案鑑定,不免自相矛盾,且引用錯誤,本院不採,況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懷疑或推翻前述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正確性之證據資料,本案當無再送個案鑑定之必要。
㈤檢察官又指倘考量時間與酒精濃度高峰期的關聯,則與構
成要件所指吐氣酒精濃度0.25有間,也與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意旨相違,並引用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判決為據。然如前「法則」所述,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抽象危險犯所欲處罰的行為,係酒後駕車時這一段路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的行為,不是處罰酒後駕車被攔查後,酒測當時的酒測值達0.25的身體狀態。此觀法條文義甚明。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乃該案被告於凌晨5、6點飲酒後,於同日下午3點30分駕車,同日下午4時5分闖紅燈撞車,同日下午5點,經警測得酒精濃度0.22。該案被告顯已超過飲酒結束後約1小時之高峰期,故上述判決採用回溯推算方法,認定該案被告於同日下午3點30分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達
0.33,已超過0.25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其犯罪事實及採證方法,與本案全不相同,檢察官據以援引,認應不顧時間與酒精濃度高峰期的關聯,逕以酒測值0.25認定有罪云云,顯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且不當連結犯罪事實不同的判決,顯得毫無根據。
㈥檢察官另認審判實務均採回溯推算法,依代謝率回溯推算
被告酒精濃度,本案不應例外,故被告酒測值應超過0.25云云,然檢察官所指出的7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同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同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1號、同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
709號、同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判決),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20號判決,該案與酒後駕車完全無關,其餘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酒測時間點距離飲酒結束後的時間點,均已超過1個小時高峰期以上,與本案飲酒後34分鐘後測定酒測值之事實,完全不同,檢察官所引酒後駕車之判決案例,也沒有一件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述函文所揭示:酒後1小時內,不適用回溯推算法計算酒測值之科學知識。檢察官援引上述案例判決,認本案亦應不顧高峰期,概依代謝率予以回溯推算酒精濃度云云,引喻失義,自無可取。
㈦檢察官再引臺灣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
判決,認該案被告駕車時間至酒測時間,相隔16分鐘,酒測值達0.25,亦經判決有罪,固屬無誤,然該案的爭點係酒測值0.25的誤差值,法院僅針對上述爭點為判斷,該案並無爭執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法院也未對此表示見解,故與本案之爭點有所不同,亦無相關見解可供參考。檢察官又援引不同案件,請本院做相同判決,屬不當連結,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㈧綜上,本案警方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時,雖達0.25毫克,
依前述函文及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無從排除低於0.25之可能性,是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是否達0.25以上,顯有合理懷疑,無從得有罪確信,當不能以行為人酒測值低於或等於0.25時,即以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增加被告的酒測值,來認定行為人有罪,於行為人酒測值等於0.25時,卻又不能以酒精濃度高峰期的曲線反應,來懷疑行為人酒測值可能未達0.25,這樣一定要入被告於罪的雙重標準,實在沒有科學根據,邏輯論證上也是誤謬而不可取的。依上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駕車時之酒測值可能低於0.25是合理的,因而認被告是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合理可疑,為被告無罪諭知,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科學證據均無違背。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