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慧敏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慧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敏與 吳峻賢 為夫妻。被告知悉吳峻賢因病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死亡,故權利能力因而消滅,已無法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持吳峻賢生前委託其保管之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褒忠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假冒吳峻賢名義而盜用「吳峻賢」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用「吳峻賢」之印文1枚,偽造用以表示吳峻賢本人向該農會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3萬3,473元意思之取款憑條1紙,再連同吳峻賢之存摺,交付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業已獲得吳峻賢之同意或授權領款,而給付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褒忠鄉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涉及詐欺取財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就主觀犯意而言,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倘行為人因客觀事實而相信其有權製作文書,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
0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陳慧敏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依上說明,本件所引用下述證據自得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 薛碧麗 之指訴;⑶戶籍謄本1份;⑷褒忠農會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㈠訊據被告陳慧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吳峻賢名義並蓋
用「吳峻賢」印鑑於取款憑條上,持該取款憑條向褒忠鄉農會承辦人員出示,並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3萬3,473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於 先生去世後很慌亂,是婆婆即告訴人薛碧麗告知因為要做除戶的動作,如果不提出來以後會很麻煩,所以要伊去把錢領出來,伊把錢領出來之後,在當月16日就存進女兒 吳文馨 的帳戶,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提領的行為是基於吳峻賢
一貫的授權,且被告領出該筆款項後,又加碼存了共20萬元進入吳文馨之帳戶中,而被告同時為另一繼承人即吳文馨之法定代理人,應可認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這筆錢存入吳文馨之帳戶,從而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或該當客觀構成要件等語。
六、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乃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就其客戶存款負有保管責任,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必然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又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依存款繼承作業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查吳峻賢於103年10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以及其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吳文馨,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吳峻賢名義蓋用「吳峻賢」之印鑑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自本案帳戶提領13萬3,473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158頁),核與告訴人薛碧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7頁),並有戶籍謄本2份(他卷第6頁、偵續卷第65頁)、遺囑1份(他卷第7頁)、褒忠鄉農會104年9月21日褒農信字第1040003401號函暨所附之103年10月14日取款憑條1份(他卷第22、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持偽造之「吳峻賢」名義取款憑條,向褒忠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若承辦人員知吳峻賢業已死亡,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是被告之行為已致使金融機關對於帳戶之監督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換言之,被告行使「吳峻賢」名義之取款憑條,使得該次法律交往過程之參與者,無法藉由該份私文書找到應負責擔保之人,致使該私文書失去保證之功能,侵蝕偽造文書罪責所保障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足生損害於褒忠鄉農會。
㈡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且犯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且該行使行為已致使金融機關對於帳戶之監督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足生損害於褒忠鄉農會,已詳如上述,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是否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即本件之取款憑條)之故意?實乃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要關鍵點所在。
七、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㈠本件被告之配偶吳峻賢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女兒吳文馨2人。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為本件死者吳峻賢生前之配偶,2人間育有女兒吳文
馨1人之情,有被告及吳文馨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存卷可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567號偵查卷宗第31、32頁),堪信屬實。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吳峻賢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應僅有其生前配偶即被告及女兒吳文馨2人。
㈡吳峻賢於其遺囑第5點載明:「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
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等語,此有吳峻賢之親筆書寫之遺囑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
9頁),足認被告提領吳峻賢褒忠農會之存款,並未違背上揭吳峻賢遺囑之本旨。
㈢被告供稱其提領吳峻賢褒忠郵局帳戶內之13萬3,473元後,
加碼存了共20萬元至吳文馨之帳戶內乙節,有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5年4月21日虎尾營字第10550002711號函及所附之吳文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單歸戶批次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7號偵查卷宗第8至10頁),足認本件被告所為,並未使其獲利,亦未損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
㈣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
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吳峻賢生前既係被告之配偶,並與被告共同照顧女兒吳文馨,自是與被告之關係最為親密,而吳峻賢因鑑於對被告及女兒吳文馨之家庭責任,書立遺囑交待其褒忠農會及虎尾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由被告母女繼承之情,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由此可知,被告純係遵照吳峻賢之意思,提領本件吳峻賢褒忠農會之存款13萬3,473元。而吳峻賢生前既有授權被告領用其褒忠農會帳戶存款,以照顧被告母女生活起居之意,則被告至褒忠農會提領吳峻賢帳戶之存款,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盜用吳峻賢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詐騙褒忠農會承辦人員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受吳峻賢委任之關係,尚不因委任人吳峻賢死亡而告消滅。而被告雖係以取款憑條提領吳峻賢褒忠農會帳戶存款,但其確實是用以加碼轉存入女兒吳文馨之帳戶內,並無挪支他用情形,復查無其有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不法主觀意思,自亦得反推被告於提款之初,是基於照顧女兒之主觀意思,合於吳峻賢生前委任之意思,從而被告自認有經過配偶吳峻賢授權,並無逾越吳峻賢生前之指示,自屬信而有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八、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吳峻賢死亡後,確有向前開金融機構提領前述1筆款項等情,然被告提領吳峻賢帳戶內之款項後,既加碼存20萬元至女兒吳文馨之帳戶內,並有上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舉並未違背上開吳峻賢遺囑之意旨,應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受到吳峻賢生前之授權委託,始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而據以領款等語,自屬信實而有據,被告顯不具有冒名製作取款憑條之認識,而欠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揆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所揭櫫: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之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查,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