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㈡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裁
定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為原告,本於信託法律關係,聲明:㈠命被上訴人丁○○、乙○○、丙○○及 江清秀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死亡,由丙○○承受訴訟)協同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共同辦理領取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市○○○段二四八、二五三地號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費;㈡被上訴人等應將所領之前項徵收補償費其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於更審前第二審就㈠部分追加主張依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表示其權利比率為二萬五千分之一萬零三百七十五,可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八千六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且另擴張聲明:㈢命被上訴人等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抗告人就聲明㈠,除本於信託法律關係為請求外,既追加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主張徵收補償費為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標的,而其聲明㈡、㈢係以聲明㈠成立為前提,依上說明,自係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以上訴人追加時該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有之利益定之,應為三千五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有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附卷足憑。
準此,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第二審、第三
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三千五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其應徵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載,依序為七千九百七十七元、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計九十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然上訴人僅於各審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已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數額,計僅繳納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上開九十萬零四百四十七元減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上訴人有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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