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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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684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洪新華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洪新華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請繳抗告費1000元,並提出抗告狀及繕本、抗告理由。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