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添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告訴人機車之車牌號碼更正為「253-KPP號」,及證據部分「監視器截圖12張」更正為「監視器截圖17張」,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王鎮昌 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並與被害人王鎮昌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碩士畢業,見偵卷第33頁),從事電子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被告雖供稱已隨手丟棄等語(原偵卷第8頁),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本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被害人王鎮昌成立和解(和解金額已逾該安全帽之數倍價額),且被害人王鎮昌不再請求損害賠償(前揭和解書參照),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30號被告 梁添貴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6726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添貴因臨時找不到自己的安全帽,為貪圖方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20時26分,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附近,竊取王鎮昌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後,戴上該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隨手將該安全帽丟棄在高雄市仁武區不詳地點。
二、案經王鎮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添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鎮昌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1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31日生效,修正後將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對被告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伍振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