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洪柏鑫 律師 劉傑峯 被告 謝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如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叁仟伍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
1日起以搭設地上物之方式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而受有相當於自107年7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即6個月租金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
1萬625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日止即每月租金之利益177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5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1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
1日起以搭設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勘驗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以搭設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乙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㈡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即6個月租金之利益,及㈢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日止即每月租金之利益,即有理由。而系爭土地爭執部分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面積共為50平方公尺【計算式:46+4=50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為證,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申報總價為42萬5000元【計算式:8500元×50平方公尺=425000元】。爰審酌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周邊多為住宅,步行約1分鐘可達前鎮國中,附近有飲料店、電器行,生活機能尚可(本院108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參照)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爭執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625元(計算式:425000元×5%÷12月×6月=10625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參照),及㈢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1元【計算式:425000元×5%÷12月=1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本判決第1項、第3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第2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