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彰選任辯護人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侵占本案款項,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為被害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原應存入之現金款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惟未賠償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經濟來源仰賴勞退及老人津貼等、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固請求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等詞,然本院考量被告尚未實際填補損害,認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存在,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65萬5,619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業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63號被告吳國彰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彰於民國109年1月間起至110年1月間,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爺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該大廈行政管理事宜,以及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及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後存入管委會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6號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接續利用向社區住戶收取、保管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財物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及裝潢保證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5,619元,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老爺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黃金樹 、副主任委員 朱育賢 核對帳冊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國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侵占所保管之款項,惟辯稱可能沒那麼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林淑君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住戶林淑君曾交付被告現金3萬元之裝潢保證金,並經被告開立收費通知單,惟未被存入管委會帳戶而事後仍遭追討之事實。5被告吳國彰應召履歷表被告為老爺大廈管委會所聘任總幹事之事實。6⑴老爺大廈管委會109年至110年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及裝潢保證金收入短少金額總表、應收實收差額計算表⑵老爺大廈108年12月份至109年12月份管理費紀錄表影本13紙⑶老爺大廈住戶繳迄109年度管理費聲明書⑷老爺大廈住戶(3樓之2、5樓、5樓之1、8樓、9樓之3、10樓之3、13樓之3B、14樓、14樓-2)管理費之繳費單收據⑸老爺大廈停車位承租戶繳迄停車位費用聲明書⑹老爺大廈管委會所有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表(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⑴老爺大廈住戶有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及裝潢保證金之事實。⑵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及裝潢保證金等,並未全數存入老爺大廈管委會帳戶,而侵占所收款項共計65萬5,61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項目時間應存入帳戶金額實際存入帳戶金額差額1109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326,067308,73517,3322109年2月份管理費收入348,676336,54212,1343109年3月份管理費收入348,676312,10836,5684109年4月份管理費收入348,676346,4902,1865109年5月份管理費收入348,676317,83630,8406109年6月份管理費收入358,684351,7176,9677109年7月份管理費收入367,918347,43320,4858109年8月份管理費收入369,068343,63925,4299109年9月份管理費收入367,927328,28739,64010109年10月份管理費收入362,194329,73032,46411109年11月份管理費收入357,718359,680-1,96212109年12月份管理費收入347,988356,473-8,48513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267,162175,20591,95714110年1月份預收管理費收入81,864081,86415109年度全年度停車位收入(每月8,000元×7車位×12個月)672,000504,000216,00016110年度1至6月份預收停車位收入48,00017109年度清潔費收入及裝潢保證金收入(4樓之5)11,600011,60018109年度清潔費收入及裝潢保證金收入(9樓之1)10,600010,60019109年度清潔費收入及裝潢保證金收入(15樓)30,000030,000合計5,373,4944,717,875655,61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