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再簡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鄭伊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52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五二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駁回。
前程序第一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向本
院訴請伊給付票款本息,經本院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
告票款及其利息。惟查系爭支票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
5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係由訴外人高人法偽造,判處高人法罪刑確定,伊於97年7
月間獲知高人法因上開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始知悉上開再審事
由,爰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高
人法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16
號刑事判決係於96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訴外人高人法亦因
本案於97年4月22日入臺北監獄執行乙情,再審原告因非上
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此未經法院通知判決結果,且再審
原告雖與高人法有親誼,惟並未與高人法共同生活,因此無
從於判決確定時即知悉判決結果,嗣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97年7月間,受高人法之配偶諮詢有關高人法就系爭支票偽
造案件執行及假釋事由時,始知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
定,旋即通知再審原告有此再審事由後,而於同年8年4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再審原告表明在案,且有再審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再審未逾不變期間,堪以認定。
四、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經宣告有罪之判
決已確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審判決係以系爭支票,均
由再審原告所簽發為基礎,命再審原告應給付票款及其利息
,惟系爭支票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由訴外人高人法
偽造,判處高人法罪刑確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則再審原告
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
五、查系爭支票非由再審原告親自簽發,而係由高人法竊取再審
原告之空白系爭支票及印章後,盜蓋並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及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並持交再審被告等情,業
據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為證,再審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系爭支票既非再審原
告所簽發,則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521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
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及其利
息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有未
合,應均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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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載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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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JG0000000│93年9月13日│250,000元│合作金庫三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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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JG0000000│93年9月18日│251,850元│合作金庫三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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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KA0000000│93年9月21日│300,000元│華僑銀行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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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乙○○│KA0000000│93年10月19日│303,780元│華僑銀行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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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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