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

原告 施美瑄

被告 温智翔

訴訟代理人 黃慈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9萬853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與原告之家人即訴外人 施柏榮 ,及訴外人 楊劻燁 等人成立合夥契,共同出資成立「Mad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約定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實際資本額則為270萬元,其中被告實際應負擔之出資額為51萬3000元(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合夥人將系爭合夥事業於109年12月27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合夥人為股東,成立「狂健身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狂健身公司)。惟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應出資51萬3000元,被告僅實際支付19萬7470元之出資款項,尚餘31萬5530元未支付至系爭合夥事業,故兩造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剩餘之出資款項,並就代墊之金額成立借貸契約。又系爭合夥事業或狂健身公司當時並無獨立之帳戶,故原告並未將款項匯入系爭合夥事業或狂健身公司之帳戶,而原告於狂健身公司成立前已陸續為系爭合夥事業代墊購買器材、裝潢費用,及支付系爭合夥事業購買地墊、油漆、電費、網路費及房租等費用,原告代系爭合夥事業支付之費用合計154萬元,扣除原告家人即訴外人施柏榮依系爭合夥事業應出資之70萬元後,原告已為被告及其他合夥人代墊合計84萬元。因此,兩造間已成立31萬5530元之借貸契約,而被告僅於111年3月11日、4月15日、5月15日分別償還原告2,000元、3,000元及10,000元,尚積欠原告29萬853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間受原告(原告因具公務員身分,故由訴外人施柏榮為出名合夥人,原告係實質合夥人)、訴外人楊劻燁之邀約,為共同經營健身房而繳納房租、添購訓練器材等,共支出19萬7470元,並於同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惟該日期並非實際締約日期,係訴外人楊劻燁倒填日期,嗣並登記成立狂健身公司。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訴外人楊劻燁係望提高被告之出資比例至19%即出資額51萬3000元(計算式:270萬X19%=51萬3000),然扣除原告前已支出之房租、器材後,尚有差額,訴外人楊劻燁乃協調兩造於109年12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墊付剩餘之出資額差額予狂健身公司,但被告僅知原告有代被告墊付出資額,不清楚實際數字,然嗣後經被告查詢狂健身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公司帳戶,原告並未將被告之出資額匯給健身公司,故兩造間雖然有借款合意存在,惟就實際借款金額未明確約定,且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兩造間借貸契約不成立。再者,系爭合夥契約有約定需全部合夥人簽名始生效,但有部分合夥人未簽名,故系爭合夥契約不生效,被告自始無給付出資額之義務,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支出資額,無從作為借貸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第8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應出資51萬3000元,被告尚餘31萬5530元未支付至系爭合夥事業,故兩造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剩餘之出資款項,並就代墊之金額成立借貸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股東資金收支明細表、狂健身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12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有31萬553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卷內兩造提出之非變動資金明細表、對話紀錄、被告購買器材匯款紀錄、原告支出付款明細、匯款紀錄及購買設備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1頁、18至23頁、61至84頁、第107至131頁),可知被告及原告均有為系爭合夥事業支出購買設備、房租等費用,而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方式,並非合夥人先出資成立合夥財產,再以合夥財產支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所需之各項費用,而係由各合夥人於出資額範圍內,先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支出相關費用,再就差額補足出資額。原告主張其以代被告支付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差額31萬5530元,做為借款交付,被告則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雖有為系爭合夥事業支出相關費用,惟未匯給合夥事業做為合夥財產,而係由其為合夥事業支出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由是可知原告並非代被告給付其出資額予系爭合夥事業做為被告出資額,而就借款交付雖得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惟仍應以當事人間有約定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事業陸續支出100多萬元,惟依原告111年12月27日之書狀,其係以辦理信用貸款取得資金140萬5000元,加計其代墊房租4萬5000元、押金9000元,合計出資154萬元,扣除訴外人施柏榮出資額70萬元後,認定其為被告及訴外人楊劻燁代墊合計84萬元云云,惟就超出訴外人施柏榮出資額70萬元部分,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支出之法律關係,究為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支出經營所需相關費用,或兼有做為被告出資額之情形,倘原告係為系爭合夥事業墊付相關費用,應對系爭合夥事業主張權利;又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有約定由原告以為系爭合夥事業支付經營所需相關費用後,做為被告支付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並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之證據資料,難認兩造間有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借款之交付。原告復未就其已交付被告借款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8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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