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原告 劉建圓

被告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64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永華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劉建圓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7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7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工五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大昌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躲避警方查緝,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停等紅燈,而遭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原告因而受有後頸鈍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右髖鈍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併向被告請求14萬7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837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平鎮大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處方暨藥費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9頁、第30頁,證物袋),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640元,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後頸鈍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右髖鈍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7頁反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37號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640元(計算式:1640+55000=5664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664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64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在訴訟過程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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