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

原告 馮素雲

被告 劉瑞源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黃寶珠

法定代理人 劉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0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經被告丙○○、乙○○○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9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吳孟 家」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工作,後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佯裝為「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涉及洗錢,必須將錢提領以供清查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45萬8000元,並將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位於新竹市北區住處旁之花圃,隨後「吳孟家」則指示 林睿庚 前往取款,林睿庚取得款項後,又轉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吳孟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又被告丙○○於111年2月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50號裁定及郵局提領明細為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頁、壢簡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丙○○、乙○○○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丙○○為93年4月6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111年2月21日,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丙○○、乙○○○之戶籍資料可佐,又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就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萬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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