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9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楊松妹 (即 楊炎蘭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是此,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繼承人為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炎蘭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變更為1,0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2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楊炎蘭於105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
00元,於106年5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EASY自由借款,額度500,000元,立有借據、借款契約書在案,詎楊炎蘭已死亡,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期限利益已喪失,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92,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借據影本、自由貸借款契約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支用書影本、本院家事庭函影本、楊炎蘭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