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6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係於96年7月31日自首該犯行,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經查:本案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96年7月30日,則其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並不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至於聲請人所稱本案屬自首,應有減刑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固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然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可知欲適用該條(即第6條)自首之規定而減刑,其犯罪時間亦必須於96年4月24日以前,始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