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徐獻忠 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黃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為「油漆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第20頁),尚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102低證字第199號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被告 黃林宗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宗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接近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某商店購物。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黃林宗騎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巷口處時,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有酒後騎車之跡象,乃將黃林宗攔下稽查,復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林宗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36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警員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