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 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一、二三三一四、二三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乙○○,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由甲○○在大陸招攬有意來臺工作之女子,乙○○在臺灣尋找無婚姻關係之男子,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乙○○接往其住家藏匿,並居間介紹工作,由每名女子處取得報酬。其犯罪情形如左:
(一)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經由 高玉麟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介紹, 黃清奇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 梁秋惠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假結婚。高玉麟可獲得介紹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黃清奇可得報酬十萬元,與乙○○、甲○○及梁秋惠五人,以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由乙○○先支付黃清奇二萬元作為赴大陸之費用,黃清奇於同年八月二日,由甲○○陪同搭機,經由澳門前往大陸,甲○○在福建省福清縣縣向梁秋惠收取人民幣七萬五千元,作為假結婚來台工作之報酬。黃清奇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梁秋惠辦理公證結婚。同年十月十四日,黃清奇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之管理。黃清奇並請領戶籍謄本,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梁秋惠入境來台探親,使該局承辦人員,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將不實之結婚事項,加以登載,進而核發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入出境之管理。梁秋惠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旅行證自中正機場非法入境臺灣。由乙○○接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藏匿。同年十二月三日管區警員通知黃清奇進行戶口查察,黃清奇告知乙○○,乙○○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將梁秋惠帶回黃清奇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同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查獲。
(二)八十七年七月間,乙○○另與甲○○介紹 詹來福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七十日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 俞小霞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假結婚。四人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由甲○○在福建省福清縣向俞小霞收取人民民幣七萬元,作為假結婚之來台工作報酬。詹來福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出境至大陸,於同月二十三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俞小霞辦理公證結婚。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詹來福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之管理。詹來福並請領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俞小霞入境來台探親,使該局承辦人員,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將不實之結婚事項加以登載,進而核發旅行證,足以生損害境管機關對入出境之管理。俞小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持旅行證由中正機場非法入境臺灣,由乙○○接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藏匿。乙○○嗣居間介紹俞小霞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台北縣○○鄉○○路○○○號永和豆漿店,以每月三萬元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俞小霞因居留期限屆滿離境。詹來福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再次以同一方式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俞小霞入境來台探親,使該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入出境之管理。俞小霞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非法入境臺灣,藏匿於乙○○上開住處,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零時十分許,經警在乙○○前揭住處查獲。
(三)八十七年十月間,乙○○與甲○○介紹 鄭志春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七十日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 程麗華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假結婚。四人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鄭志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由甲○○陪同,搭機經由澳門前往大陸,甲○○在福建省福清縣向程麗華收取人民幣八萬元,作為來台工作報酬,鄭志春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程麗華辦理公證結婚。同年十二月二日,鄭志春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之管理。鄭志春並請領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程麗華入境來台探親,使該局承辦人員,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將不實之結婚事項,加以登載,進而核發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入出境之管理。程麗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旅行證由中正機場非法入境臺灣,由乙○○接往
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藏匿,乙○○並居間介紹程麗華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間,至新竹縣○○鎮○○路愛的傢具店,以每月二萬五千元,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程麗華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離境。鄭志春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同一方式,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程麗華入境來台探親,使該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入出境之管理,程麗華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非法入境臺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一時許,經警查獲。
(四)八十八年四月間,乙○○與甲○○介紹 楊德成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 丁風雲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假結婚。四人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楊德成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由甲○○陪同搭機經由澳門前往大陸,甲○○在福建省福清縣向丁風雲收取人民幣九萬元,作為假結婚來台工作之報酬。楊德成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丁風雲辦理公證結婚,於同年七月二日楊德成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之管理。楊德成並請領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丁風雲入境來台探親,使該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將不實之結婚事項,加以登載,進而核發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入出境之管理。丁風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持旅行證由中正機場非法入境臺灣,由乙○○接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藏匿,乙○○並居間介紹丁風雲自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前去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陳傳所開設之鹹粥店,以每月二萬五千元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前揭店內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梁秋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國人入出境查詢資料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六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附黃清奇全戶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六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六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三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九十二頁),俞小霞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詹來福全戶戶籍謄本(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九十八至一0三頁)、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福建省福清縣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三頁),程麗華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鄭志春全戶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一0四至一一四頁)、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三頁),丁風雲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楊德成全戶戶籍謄本(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二0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丁風雲入出境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
二、共犯黃清奇與大陸女子梁秋惠並無結婚真意而仍辦理結婚等事宜之事實,為被告黃清奇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自白在卷,供陳:我與梁秋惠結婚沒有支出任何費用,去大陸之前,被告乙○○就給我二萬元作為開銷之用,去大陸機票及費用都是被告甲○○提供,現在也知道有做錯,錯在不應該拿錢辦結婚,去大陸之後都是被告甲○○與我在一起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六十
九、七十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六號卷第十、十一頁、八十八年核退字第七七0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共犯梁秋惠之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情節一致(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共犯高玉麟就媒介無婚姻關係之被告黃清奇,與被告乙○○提供之大陸女子假結婚而取得一萬元報酬,也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八十八年核退字第七七0號卷第六頁),核與共犯黃清奇供稱係被告高玉麟介紹結婚可取得十萬元報酬等情一致(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共犯俞小霞供述:其與詹來福結婚係在福建省福清縣縣由被告甲○○介紹,當初知道辦假結婚到臺灣再打工,入境臺灣後就都住在被告乙○○家。梁秋惠、丁風雲及程麗華也住在顏家等情無訛(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另案被告程麗華供稱:其入境臺灣後都住被告乙○○家中,沒有住過鄭志春家中(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共犯丁風雲供述:其為要來臺灣打工,由被告甲○○介紹與楊德成辦結婚,一個人搭機抵臺,由被告乙○○在機場接到板橋乙○○家中住到被查獲,其間為了報戶口到楊德成臺北市○○○路家中住二天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共犯梁秋惠供稱:其在大陸付人民幣七萬五千元;共犯俞小霞供稱:其當初知道辦假結婚到臺灣後再打工,是透過被告甲○○介紹與被告詹來福辦理結婚,其在大陸付人民幣七萬元給被告甲○○;共犯丁風雲供稱:其在福清縣經由一位臺灣人的小舅子介紹而與被告楊德成在大陸辦結婚,知道姓施,付了人民幣九萬元給施先生;共犯程麗華供述:其付款人民幣八萬元給被告甲○○等情。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當庭命梁秋惠、俞小霞、程麗華、丁風雲指認,甲○○確為在福建省福清縣縣向其等媒介並收取鉅額人民幣款項之台籍男子無訛。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陪同共犯黃清奇共同搭乘GE三五三班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陪同共犯鄭志春共同搭乘GE三五一班機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陪同共犯楊德成共同搭乘GE三五三班機出境,經由澳門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七日函附之共犯黃清奇、鄭志春、楊德成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按。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甲○○與高玉麟、黃清奇與梁秋惠間;乙○○、甲○○與詹來福及俞小霞間;乙○○、甲○○與楊德成及丁風雲間;乙○○、甲○○與鄭志春及程麗華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甲○○與高玉麟、黃清奇間;乙○○、甲○○與詹來福間;乙○○、甲○○與鄭志春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甲○○間就藏匿人犯罪及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藏匿人犯犯行及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及藏匿人犯犯行,雖漏引犯罪法條,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原審漏未審認。(二)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被告等將之接往住家藏匿,另犯藏匿人犯罪,原審也未認定。(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為戶籍登記簿,原審認係登載不實於戶籍謄本,也有未合。(四)被告使境管機關登載不實部分,係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上記載結婚之不實事項,該申請書為申請人所填寫,原審認境管機關登載不實之申請書,亦有未當,而無可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策劃犯行,為本件主謀,向大陸女子收取對其等屬難以償還之鉅額款項以為假結婚來台工作之對價及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