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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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即丙○○之承受訴訟人)乙○○
戊○○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二萬二千三百
九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在誠泰銀行龍山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係為方便應付訴外人 王航深 持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豪證券公司)之誠泰銀行支票辦理票貼調現之用,此業經原審於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點:「被告王航深係持上開金豪證券公司交付之交割支票向被告丙○○調查現款,並經被告丙○○或以匯款存入 王航洸 之帳戶內,或以訴外人石亞玲之取款憑條交付王航深提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取款條在卷可按,可見被告與王航深間存有一般之借貸關係」記載明確。丙○○票貼予訴外人王航深之利息為每萬元日息六元,此有訴外人王航深於被訴詐欺刑案時供稱:「曾向丙○○、黃先生、蔡先生、大信證實票貼,向丙○○票貼是與其司機 謝欽明 或 劉敏弘 接洽,有時匯款,有時拿現金,票貼利率係每萬元一日六元,頭尾日均算」等語可稽。再一般人民不會將六千餘萬元之款項,以活期儲蓄存款方式存放,而丙○○與女兒即上訴人 高慧玫 、戊○○過去的資金均係存放在報酬率較高之新台幣定期存款或美金定期存款,亦可佐證丙○○對系爭存款確有存放三年期定期存款之計劃。
㈡退步言,縱認丙○○就系爭存款無存放三年期定期存款之計劃,惟本件被上訴
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扣押丙○○之存款致無法領取,丙○○須迨假扣押裁定撤銷後方得領取存款,則此種金錢給付回復原狀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利息,且因該項利息之利率未經約定,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於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㈠三信龍山分社之代收紀錄簿、存摺、電匯單多件;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案件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於誠泰銀行龍山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實係訴外人王航深之「洗錢」帳戶,此有系爭扣押之支票存入可證。系爭扣押之存款係上述「洗錢」之金豪證券公司交割支票款,並非丙○○之自有資金,且丙○○就系爭存款並無存放三年定期存款之計劃,此有誠泰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誠泰銀(龍)字第九○○○一五號函可稽。是故,上訴人主張三年定存利息百分之七點四,並非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上訴人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其預期利益云云,亦無法律上依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於提起上訴後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去世,繼承人為乙○○、戊○○、高慧玫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四頁),業據該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二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原法院聲請就渠等之被繼承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三七九二號),經裁定准許在案,嗣經原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查封丙○○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龍山分社(其後變更為誠泰銀行龍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六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執行費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元,合計六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六六四號),而丙○○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丙○○因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假扣押之保全執行,致受有三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於扣除活期儲蓄存款利息之損失一千九百零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九百零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誠泰銀行龍山分行之丙○○名義帳戶,實係訴外人王航深之「洗錢」帳戶,故該帳戶內之存款非屬丙○○之自有資金。丙○○對於系爭存款並無轉存三年期定期存款之計劃,故上訴人未受有三年期定期存款複利計算之「所受利益」之損失;另上訴人主張受有年息百分之五之所受利益,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三七九二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被上訴人聲請就丙○○之財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八十三民執全洪字第二七二三號之扣押命令,禁止丙○○收取對於第三人誠泰銀行龍山分行之活期存款債權,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查封丙○○於該行之存款六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執行費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其後,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六六四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對於丙○○之本案請求,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二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三七九二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三民執全字第二七二三號執行命令、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六六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十一至一0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丙○○在誠泰銀行龍山分行之存款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予以扣押,致丙○○受有三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於扣除活期儲蓄存款利息之損失為一千九百零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等情,固據提出誠泰銀行利息表、誠泰銀行台幣存款牌告暨基本放款利率表、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為憑(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0、一三四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等語,可知:債權人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故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月十八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為之,業經原審調閱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六六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查驗明確,則依前開說明,若丙○○之財產因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保全執行致受有損害,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亦即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受損害係指既存財產之減少,所受利益係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而言。
六、經查:㈠丙○○於系爭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在假扣押保全執行期間即自八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其與誠泰銀行龍山分行間約定可得領取之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均經該銀行給付完畢,業據上訴人自承明確,並經誠泰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誠泰銀(龍)字第九○○○一五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且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利息損失,係三年期定存利息扣除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後之金額,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損失,非指既存財產之減少(即原本可得領取之利息,因遭受假扣押保全執行而未能領取所受之損害),而係指所失利益,應堪認定。
㈡又丙○○並未與誠泰銀行約定就系爭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轉為三年定期存款之
情,亦據誠泰銀行龍山分行於上開函文中記述綦詳(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足認丙○○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實施以三年定期存款存放之計畫。
㈢上訴人雖以:丙○○之所以開立系爭帳戶,係為方便存提款,以應付訴外人王航
深向伊辦理票貼調借現款,王航深借款伊可獲取每萬元日息六元之利息,遠高於誠泰銀行之三年期定存利息(年息百分之七.四)等情,並提出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丙○○之系爭帳戶,實係訴外人王航深之「洗錢」帳戶,故該帳戶內之存款非屬丙○○之自有資金云云。經查:
1訴外人王航深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即持金豪證券公司所簽發三日以上之交割
支票,向丙○○票貼調借現款,由丙○○於當日電匯款項至王航深指定之帳戶或領取現款支付,票貼利率為每萬元日息六元,頭尾日均計息等情,業據訴外人王航深、證人即丙○○之司機劉敏弘於王航深被訴詐欺一案(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中陳述明確,並互核一致,另有王航深持金豪證券公司之交割支票辦理票貼及扣除利息之明細表可參,復參酌丙○○匯款予王航深之金額與金豪證券公司之交割支票金額,並非每次均相同等情,堪信丙○○並非先將金豪證券公司之支票兌現後,再當日回流款項匯入王航深指定之帳戶,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理由三、㈡1─3中論述綦詳(原審卷第九八至一0三頁),故被上訴人指稱:丙○○之系爭帳戶乃王航深之洗錢帳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屬丙○○之資金云云,尚非有據。
2參酌丙○○於系爭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自開戶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原審
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於轉帳支出款項貸與王航深後,於同日或數日內即有同額之票據款項存入;又此期間,丙○○之自用領款或轉帳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多達二千七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十一元,亦據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理由三、㈡1─3中記述明確(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益徵:丙○○雖有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貸與王航深之紀錄,惟並非全部存款均用供貸與王航深,亦供自行提款或轉帳;又丙○○縱有貸與金錢與王航深,惟亦僅有數天之情甚明。
3雖丙○○於存款遭扣押前確有將款項貸與王航深之情,惟據上訴人在兩造間本
案訴訟之事實欄中陳述:「王航深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以 吳樑基 名義買受元大投信多元基金股票計三千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零四元,旋於同年月十一日賣出;同日以 王象忠 名義買受中華開發公司股票三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並於翌日(十二日)賣出:::買進時所交付由王航洸簽發之支票竟遭退票」等語(原審卷第五七頁),可見:王航深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交付買受股票之股款予金豪證券公司,此法不履行交割義務,則王航深其後自不可能再於金豪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即無再持金豪證券公司之交割支票向丙○○辦理票貼調借現款之可能。
4依上開說明,丙○○之系爭帳戶內存款,前雖有部分款項貸與王航深數日,以
賺取每萬元日息六元之情,惟王航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無法交付買受股票之股款予金豪證券公司,其後顯無再持金豪證券公司之交割股票向丙○○票貼調現之可能,則上訴人所指:丙○○因存款遭到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致受到貸與王航深票貼利息之損失,因前者較三年期定存利息為高,故丙○○至少受有三年期定存利息之損失云云,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陳稱:一般人民不會將六千餘萬元款項置於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而不以定存方式存放,而丙○○與女兒即上訴人丁○○、戊○○過去之資金,均採存放在報酬率較高的新台幣定期存款或可享免稅之美金存款方式,系爭存款大部分係新台幣定期存款等情,固提出交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憑(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七頁)。惟按所謂「所失利益」,須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就此種得預期之利益,須具備客觀的確定性可取得者始屬之,若僅具有取得之希望或可能,尚非屬所失利益。查一般人民對於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之款項用途,或供儲蓄用途,或供商業週轉存提方便使用,不一而足,自難僅憑大額遽以論斷存戶必有存放定期存款之計畫。另依卷附丙○○之交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所示(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其固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匯款存入八百萬元,惟當日即轉帳支出八百萬元,此八百萬元即是否即用以存放二年定期存款,尚有疑問。至於丙○○之女兒即上訴人丁○○、戊○○之帳戶,既非丙○○名義,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丁○○、戊○○帳戶中之款項即為丙○○所有。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其匯款人分別為「KAOFAYMAY」、「KAOFAYCHUENY」,並非丙○○,且匯款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乃系爭帳戶存款遭假扣押查封以後之事,自難以此二筆美金外匯匯出單遽以認定丙○○就系爭存款有轉存美金定存之計畫。
㈤依上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就系爭存款,有轉存三年期定存或美金定
存之計劃,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存款於扣押後受有未能貸與王航深之票貼利息損失。
七、上訴人再主張:縱丙○○就系爭存款並無存放三年期定存之計劃,惟本件丙○○須迨假扣押裁定撤銷後方得領取存款,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第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於金錢賠償時得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固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惟此係以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甚明。本件上訴人就丙○○財產所受利益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保全執行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是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加給金錢賠償之利息灼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因上訴人就丙○○受有三年期定存利息之「所受利益」損失,未能舉證以明,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丙○○之系爭存款受有三年期定存利息之「所受利益」損失一千九百零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之情,未能舉證以明,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數額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
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0000000元
二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八二一0元
三八十三年十月四日0000000元
四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七八六一元
五八十三年十月五日0000000元
六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七一六六元
七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二八0八九二元
八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八0三0元
九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九六五九七二元
十八十三年十月八日0000000元
十一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0000000元
十二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0000000元
合計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