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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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81號聲請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透支、保證、墊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25年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5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3,500,000元,借款
期限為20年,借款期間至115年12月28日,約定自95年12月28日至97年12月28日止按月付息,自97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依聲請人計價利率指標加碼年息0.53﹪計算,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則加碼年息0.8﹪、自97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則加碼年息1.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款至96年11月28日止,且抵押物業經法院實施查封進行強制執行,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交易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迄至97年1月22日仍依約繳款37,759元,並無逾期未攤還本息情事等語。查:
㈠按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㈡卷查,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以觀,附表所示抵押物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0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即將定期拍賣在案。是依卷附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既聲請人之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審酌上開證物後,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