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Z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
9月2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9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西行駛至該路與民生路交會、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案經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2月10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9月11日行經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綠燈時經過文化路該路口,遭警拍照舉發,然該路口秒差設置不當,導致伊已過第一段路口順勢過第二路口並無不當,況且該路段未有警告標語設置,員警亦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均有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於98年9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西,通過文化路與民生路口時遭警攝得該車闖紅燈之事實,並有取證照片6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至30頁),堪信真實。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查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路幅較大,為區隔雙向
車流及保持路口淨空,紅燈號誌均有延遲變換之緩衝時間,且該路口於文化路2段、民生路設有號誌管制,另於文化路1段、民生路口亦有號誌管制,駕駛人行經文化路1段、民生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即應於民生路橋下停等線前停等,不得再行闖越文化路1段、民生路口之號誌,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8年11月19日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48076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6頁),核與前揭6張照片所顯示之該路口狀況相符,且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倘駕駛人並未超速行駛,則當其沿文化路
1段往西通過該路與民生路口之停止線進入第1路口時,發現前方設於民生陸橋下方之燈號已經轉變成黃燈甚至紅燈,應能從容減速停等於民生橋下,而不應貿然往前行駛,其空言辯稱:該路口秒差設置不當云云,並無實據,尚難遽信。
㈡異議人雖又以該路段未有警告標語設置及員警亦未以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證,質疑舉發行為違法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稽查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7種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換言之,倘有第(一)至(六)款所示情形,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本得由員警逕依當時狀況逕行舉發,若此時員警另有以科學儀器採證,其性質上只是使違規事證更加明確,並不受同條第2、3項關於應採用何種形式之科學儀器及應如何事前明顯標示之限制。本案異議人闖紅燈,符合前述第(一)要件,且在異議人根本無意停車之情形下,亦顯然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則縱使未在該路口前設置警示標語,員警亦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仍非不得逕行舉發,故員警依據現場客觀情形予以開單舉發,其舉發程序並未違法,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