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4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㈢、㈣所示之三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4日(起訴書誤繕為98年10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即98年11月5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乃係98年11月4日下午某時許,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起訴書誤繕為98年10月4日下午某時許,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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