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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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代理人 林妍宜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18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貳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上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郝燮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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