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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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曾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1年8月2日以91年花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詎仍放縱己意,再為本件犯行,爰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罪,不知悔悟,於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逞能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罔顧他人法益,所生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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