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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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49號原告 賴素鑾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4日7時1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25.7公里路段時,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斯時位於跨越橋上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蒐證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拍照採證,嗣於107年11月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前座乘客穿粉紅色外套,車輛安全帶是淺灰色,從外觀上這2種顏色在對比上並非十分明顯,而未拉上拉鍊的外套是處在寬鬆的狀態,在車上緊扣安全帶,部分鬆垮衣服會受束緊安全帶壓力影響,部分會有鼓起皺折現象,從車外觀看乘客所繫安全帶會因角度、光線等因素,其清晰度、明顯度也會失真,而從舉發之模糊照片放大之方格裡可隱約看到有繫上安全帶的影像,標籤箭頭所指可判斷是繫上安全帶之位置。
2、國道警察僅以模糊照片,不客觀之自我認定乘客未確實繫上安全帶為理由逕行舉發,此草率之判定違反法律應依事實證據作成公正之判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由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明顯有繫安全帶,而原告並未如同駕駛人明顯繫有安全帶,蓋同一採證照片中之解析度應為一致,倘若為解析度不足,則系爭輛駕駛人是否有安全帶即無法輕易判斷,然其所稱衣服皺折之畫面致採證照片失真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1月26日國道警二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75頁)及採證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於前揭時、地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⑷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2、由前揭採證照片(含放大部分)以觀,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由右肩部往左下方雖有一深色陰影,但其寬度明顯小於駕駛人所繫之安全帶,而下斜之角度亦屬有異,且該前座乘客之左肩部往右下方亦有一寬度相似之陰影(依前座3點式安全帶之構造及使用方式,應非安全帶);據此,則原告所指前揭由前座乘客右肩部往左下方之深色陰影即係安全帶一節本難採信;況且,所謂「依規定繫安全帶」並非安全帶接觸身體即屬之,尚應依如上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及該安全帶原設計之使用方式繫上實屬合法,然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亦未如駕駛人而將安全帶由右肩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左臀部側邊一事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行駛於高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