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醒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醒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段醒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中交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5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17日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酒精測定紀錄表、③員警職務報告、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酒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五年內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足徵其對於酒後騎車造成之危險性認識薄弱,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並未因此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輕微,其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