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依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依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依岳平日經營早餐店,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3日15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8前之道路旁,發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欲從路旁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 適王 邱碧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道路同向自甲車左後方駛來,2車閃煞不及,致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之右側車身, 王邱碧珍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挫傷、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邱碧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何依岳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交查卷21頁、72頁、本院卷39頁、138頁),核與告訴人王邱碧珍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3頁、交查卷19頁、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林恒文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等在卷可參(交查卷9頁、15至17頁、45至55頁、63至66頁、他卷1-1頁、6頁、本院卷16至1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項規定,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上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應構成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交查卷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平日與配偶同住
之家庭狀況;⑶在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不好;⑷近5年來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⑹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腰椎挫傷、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勢;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案發前,其前往「林恒文診所」、「 張介山 診所」、「嘉義長庚醫院」、「 田金佩 診所」、「 吳蕙霓 診所」、「 恩凱爾 外科診所」、「傳承中醫」、「 許銘瑞 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將之送請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大林慈濟醫院,請該院說明「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與本案車禍是否具有關聯性。據大林慈濟醫院回覆略以:「腰椎狹窄為退化的過程,和車禍可能較無關聯」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117頁)。是以,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但是否因此亦導致告訴人之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尚非無疑。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確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