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並衡以駕駛自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其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承務農,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被告未生警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被告陳重慶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慶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2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巿過溝里嘉56線4.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重慶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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