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聖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1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聖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工具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玻璃球施用器具1支」後補充「、殘渣袋1個」等字;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扣案殘渣袋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聖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19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扣案玻璃球施用工具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1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告藍聖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聖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確定,之後於108年6月17日10時39分許,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內燒烤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熔解產生的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警察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嘉義地院核發的搜索票到他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施用器具1支等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藍聖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施用器具1支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他在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被之後施用毒品的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是被告用來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權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