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上訴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弈頎 (原名 李育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弈頎(下稱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即羈押在法務部○○○○○○○○,其於原審113年4月25日審判程序中表示:如獲准交保,會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會跟阿公、阿嬤一起住(原審卷第209頁),原審於當日庭後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原審卷第209頁),於同日將被告釋放。
三、嗣原審於113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祖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7頁),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1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縱令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20日另寄存於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室(原審卷第269頁),並不影響先前送達已發生訴訟上之效力。故自113年6月1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3年7月10日(星期三,非休息日或其他例假日)即已屆滿。原審選任辯護人遲至113年7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陳明係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於113年8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更多裁判書